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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李敬之

  • 當事人
    林佳男吳浩維黃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吳浩維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一萬八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彥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識別證」更正為「偽造識別證」、第11至12行記載「與蘇○羚收執後」更正為「與蘇○羚收執 ,以取信於蘇○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士賢、林嘉鴻、幸聖祥之人。」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記載「吳浩為」更正 為「吳浩維」。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50、156頁)」、「被告吳浩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194頁)」、「被告黃彥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19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林佳男、吳浩維、黃彥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3人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蘇○羚分別詐欺新臺幣(下同)48萬元、140萬元、360萬元、484萬元,合計為1032萬元,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上,惟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3人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查: ⑴被告林佳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所隱匿之洗錢贓款雖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林佳男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林佳男。 ⑵被告吳浩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黃彥智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3所為,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吳浩維、黃彥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吳浩維、黃彥智。 ⑶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佳男、吳浩維、黃彥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均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佳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被告吳浩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被告黃彥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林佳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件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士賢」印文及 偽簽「王士賢」署押、被告吳浩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偽簽「幸聖祥」署押、被告黃彥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文件上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嘉鴻」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佳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陳惠婷」、「走路」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蘇○羚,致其先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時、地數次交付現金48萬元、140萬元與被告林佳男,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林佳男與暱稱「走路」、「陳惠婷」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吳浩維與暱稱「詹瀧瀾」、「陳惠婷」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 黃彥智與暱稱「吳育竹」、「陳惠婷」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佳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吳浩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黃彥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吳浩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黃彥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其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517、377頁,本院卷第131、194頁),無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吳浩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曾供出指示其取款之人為周資舜,但沒有他的具體資料,未曾接獲過詢問,向其收水之人為幸聖祥等語(見偵卷第517頁,本院卷第131頁),則依被告吳浩維前開所述,其所供出之人或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收水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未為具體指認,是被告吳浩維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3.被告黃彥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曾供出向其收水之人為吳育竹,惟亦稱不認識上游等語(見偵卷第377頁,本院 卷第131頁),則依被告黃彥智前開所述,其所供出之人僅 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收水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黃彥智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浩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黃彥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 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被告林佳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61頁,本院卷第150、156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蘇○羚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浩維、黃彥智所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林佳男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被告吳浩維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見本院卷第195頁 )等;被告黃彥智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吳浩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就被告黃彥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考量被告吳浩維、黃彥智並無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3人所犯詐欺犯罪 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林佳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領有取款金額之1%為其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59頁,本院卷第150頁),是核被告林佳男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萬8,800元【計算式:(48萬+140萬)*1%=1萬8,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佳男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浩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雖約定1天可獲得3,000元,但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1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浩維確有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 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吳浩維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黃彥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雖約定收款金額2%為報酬,但未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13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黃彥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男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蘇○羚收取48萬元、140萬元,被告吳浩維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蘇○羚收取484萬元,被告黃彥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蘇○羚收取360萬元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暱稱「走路」、「詹瀧瀾」、「吳育竹」之人,前開款項雖各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3人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指示而為,且各開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3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 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林佳男、吳浩維、黃彥智用以供各該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林佳男、吳浩維、黃彥智於偵訊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1、459、51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佳男、吳浩維、黃彥智 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王士賢」之印文及 簽名各1枚、附表一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幸聖祥」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附表一編號8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嘉鴻」之印文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 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 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佳男所有,供其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業已丟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吳浩維所有供其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業已丟棄;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黃彥智所有供其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業已丟棄等語,業據被告 林佳男、吳浩維、黃彥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4、131頁),然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被告林佳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王士賢」之印章1枚;被告吳浩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刻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幸聖祥」之印章1枚;被告吳浩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林嘉鴻」之印章1枚,固均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林佳男、吳浩維、 黃彥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112年10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48萬元,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士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 供被告林佳男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犯行所用 2 112年10月18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140萬元,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士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工作證1張 4 「王士賢」印章1顆 5 112年11月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484萬元,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幸聖祥」印文及署押各1枚) 供被告吳浩維犯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 6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幸聖祥」工作證1張 7 「幸聖祥」印章1顆 8 112年10月30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金額360萬元,上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嘉鴻」印文1枚) 供被告黃彥智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 9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鴻」工作證1張 10 「林嘉鴻」印章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4號被   告 林佳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A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浩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彥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吳浩維、黃彥智於民國112年9月前,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惠婷」、「走路」、「詹瀧瀾」、「吳育竹」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均擔任面交車手,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惠婷」向蘇○羚佯稱:可協助投資操作股票獲利,惟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指定專員等語,致蘇○羚陷於錯誤,依指示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配戴如附表所示識別證之林佳男、吳浩維及黃彥智,其等並交付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收據與蘇○羚收執後,林佳男、吳浩維、黃彥智旋將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蘇○羚察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佳男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共計188萬元,並取得報酬1萬8,800元之事實。 2 被告吳浩為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浩維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84萬元之事實。 3 被告黃彥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彥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共計360萬元,並取得報酬7萬2,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蘇○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暱稱「陳惠婷」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3人之事實,被告3人遂交付載有經手人為附表識別證職稱、姓名之收據與蘇○羚收執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及收款人翻拍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 案被告林佳男之犯罪所得7萬5,200元、被告黃彥智之犯罪所得7萬2,0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偽造之識別證職稱、姓名 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內容 1 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巷00號附近 48萬元 被告林佳男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王士賢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經辦人:王士賢、收款金額:48萬元) 2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 140萬元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經辦人:王士賢、收款金額:140萬元) 3 112年10月30日晚間6時39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六福路交岔路口 360萬元 被告黃彥智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林嘉鴻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經辦人:林嘉鴻、收款金額:360萬元) 4 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停車場 484萬元 被告吳浩維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幸聖祥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紙(經辦人:幸聖祥、收款金額:48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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