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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許自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忠志

蘇品紘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23號、113年度偵字第44726號、113年度偵字第46964號、113年度偵字第50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志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蘇品紘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忠志、蘇品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林忠志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被告蘇品紘部分,其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均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忠志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蘇品紘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忠志、蘇品紘、林守賢與「賓利」、「浩然」、「Threads」、「小老頭」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被告林忠志與「小老頭」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林忠志就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忠志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蘇品紘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告等雖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各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蘇品紘、林忠志於警詢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忠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等各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然本院綜合被告等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二人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就被告蘇品紘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顯屬過重,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附表二所示各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未扣案偽造之各文件,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各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固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各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向各告訴人等收取之現金,經被告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獲得之報酬各為起訴書所載明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其二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林守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起訴書所載之報酬(新臺幣) 備        註           1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②之事實 2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③之事實  3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5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13年5月20日)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柯宇軒」印文1枚、「柯宇軒」簽名1枚(見偵字第50417號卷第9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②之事實 2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13年5月31日)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字第50417號卷第95頁反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③之事實 3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5月22日)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字第40523號卷第5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保管單及長虹計畫書(113年5月24日)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見偵字第44726號卷第103頁、10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5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13年6月3日)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字第46964號卷第5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72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0417號
  被   告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守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品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賢、蘇品紘、林忠志前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
    5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賓利」、「浩然」、「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祝芳」、「順其自然」、「小老頭」等人所屬3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林守賢、蘇品紘、林忠志均擔任向遭所
    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
    )。嗣林守賢、蘇品紘、林忠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守賢、蘇品紘、林忠志與「賓利」、「浩然」、「Threads
    」、「小老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4日21時許起透過網際
    網路向吳春滿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
    項,致吳春滿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
 ①林守賢依「賓利」指示於113年5月16日21時16分許配戴自行
    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外派專員林家賢」且印有林守賢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
    A證件)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241巷內與吳春滿會面
    ,並持A證件出示予吳春滿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吳春滿遂
    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下稱A款項)予林守賢,
    林守賢即以「林家賢」名義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下稱A收據)1紙予吳春滿
    而行使之,後林守賢依「浩然」指示前往某不詳地點,將A
    款項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林家賢」,林家賢並因此取得以A款項1.5%計算之報酬
    即4,500元。
 ②蘇品紘依「Threads」指示於113年5月20日15時41分許配戴自
    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外派專員柯宇軒」且印有蘇品紘照片之工作證件(下
    稱B證件)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吳春滿會面,並
    持B證件出示予吳春滿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吳春滿遂交付5
    0萬元款項(下稱B款項)予蘇品紘,蘇品紘即以「柯宇軒」
    名義簽名並以「Threads」所提供之偽刻「柯宇軒」印章蓋
    印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
    明單」(下稱B收據)1紙予吳春滿而行使之,後蘇品紘依「
    Threads」指示前往某不詳地點,將B款項放置在該處,以此
    方式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柯宇軒」,蘇品紘並因此取得以B款項1%計算之報酬即3
    ,000元。
 ③林忠志依「小老頭」指示於113年5月31日10時4分許配戴自行
    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部外務專員林忠志」且印有林忠志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
    C證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吳春滿會面,並持C
    證件出示予吳春滿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吳春滿遂交付60萬
    元款項(下稱C款項)予林忠志,林忠志即以自身名義簽立
    自行偽造列印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
    (下稱C收據)1紙予吳春滿而行使之,後林忠志依「小老頭
    」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某不詳地點,將C款項轉交上繳予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
    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忠志並因此
    取得報酬1萬元。
 ㈡林忠志與「小老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
    網路向彭美柔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
    項,致彭美柔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林忠志依「小老頭
    」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1時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
    身分為「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林忠志」且印有
    林忠志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D證件),駕駛本案車輛前往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門市」與彭美柔會面
    ,並持D證件出示予彭美柔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彭美柔遂
    交付50萬元款項(下稱D款項)予林忠志,林忠志即以自身
    名義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下稱D收據)1紙予彭美柔而行使之,後林忠志
    依「小老頭」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某不詳地點,將D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
    向,亦足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忠志並因
    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
 ㈢林忠志與「小老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網
    際網路向黃宏洋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
    款項,致黃宏洋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林忠志依「小老
    頭」指示於113年5月24日23時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
    明身分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林忠志」
    且印有林忠志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E證件),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祭祀祠堂」辦公室與黃宏
    洋會面,並持E證件出示予黃宏洋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黃
    宏洋遂交付500萬元款項(下稱E款項)予林忠志,林忠志即
    以自身名義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商業委托(應為託之誤用)操作資保管單」(下稱E收據
    )1紙予黃宏洋,並交付自行偽造列印,上載有「華信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長虹計劃書」1紙(下稱E文件
    )予黃宏洋簽署而行使E收據、E文件,後林忠志依「小老頭
    」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某不詳地點,將E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
    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忠志並因此取得
    1萬元之報酬。
 ㈣林忠志與「小老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20日某時起透過網
    際網路向詹玉蘭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
    款項,致詹玉蘭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林忠志依「小老
    頭」指示於113年6月3日16時30分許配戴C證件,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觀富門市」與詹玉
    蘭會面,並持C證件出示予詹玉蘭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詹
    玉蘭遂交付100萬元款項(下稱F款項)予林忠志,林忠志即
    以自身名義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茲收證明單」(下稱F收據)1紙予詹玉蘭而行使之,後林
    忠志依「小老頭」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某不詳地點,將F
    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
    忠志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①吳春滿、彭美柔、黃宏洋、詹玉蘭告訴;②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守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守賢有自113年5月2日起依「賓利」指示開始收取款項,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①部分所示之時、地依「賓利」、「浩然」指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①部分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吳春滿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①部分所示之款項及轉交予某不詳人士,且因此取得所收取款項1.5%計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蘇品紘有自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依「Threads」指示開始收取款項,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②部分所示之時、地依「Threads」指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②部分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吳春滿收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②部分所示之款項及放置在某不詳地點,且因此取得所收取款項1%計算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③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所示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春滿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匯款單據影本、A、B、C證件及A、B、C收據之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美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彭美柔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翻拍照片、D證件及D收據之翻拍照片、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宏洋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與E證件、E收據及E文件之翻拍照片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詹玉蘭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信託契約書翻拍照片、F證件及F收據之翻拍照片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林守賢、蘇品紘、林忠志前即曾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分別:①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98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林守賢部
    分);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
    1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蘇品紘部分);③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號案件提起公訴
    (被告林忠志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本案即均不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守賢、蘇品紘、林忠志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於此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林守賢、蘇品紘、林忠志較為
    有利。
五、又被告林忠志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收取之E款項為50
    0萬元,而其此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
    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林忠志不利,因被告林忠志此
    部分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六、依前所述,茲就被告林守賢、蘇品紘、林忠志本案涉犯罪名
    、罪數評價及沒收等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林守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核被告蘇品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核被告林忠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③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至
    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㈣被告林守賢、蘇品紘、林忠志與「賓利」、「浩然」、「Thr
    eads」、「小老頭」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忠志與「小老頭」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至㈣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守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㈦被告蘇品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㈧被告林忠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③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
 ㈨被告林忠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③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
    部分所示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林守賢、蘇品紘、林忠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獲取之報酬
    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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