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字暉
王靖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及丁○○」部分刪除、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7行記載「及丁○○」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63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丙○○、甲○○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向告訴人丁○○收取35萬元、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向告訴人丁○○收取90萬元,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均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許宇智」署名之行為、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尚儀」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尚儀」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與暱稱「佐助」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甲○○與暱稱「小天(打款請語音確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丙○○就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06、343頁,本院卷第56、57、63頁),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丁○○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職業軍人、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64頁)等;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報酬為收款金額之1%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306頁,本院卷第56頁),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500元(計算式:35萬元*1%=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報酬為收款金額之1%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0、343頁,本院卷第57頁),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9,000元(計算式:90萬元*1%=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丁○○收取35萬元,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向告訴人丁○○收取90萬元,分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均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分別聽從上游「佐助」、「小天」之指示而為,且各該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甲○○用以供各該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0、96、306、341頁,本院卷第56-5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甲○○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宇智」署名各1枚、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尚儀」印文各1枚,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尚儀」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然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112年12月29日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35萬元,上有偽造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宇智」署名各1枚) 供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詐欺犯行所用 2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宇智」工作證1張 3 113年1月15日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90萬元,上有偽造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尚儀」印文各1枚) 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詐欺犯行所用 4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尚儀」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被 告 丙○○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號0樓之
00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佐助」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此部分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0
號判決有罪確定)。丙○○與「佐助」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
向公眾散布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與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自助郵局ATM前交付款項,丙○○即依「佐助」指示,將
「佐助」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圖片檔加以彩色列印之
方式,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許宇智」之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
「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於112年12月29日下
午2時32分,至上開自助郵局ATM前,向丁○○收取新臺幣(下
同)35萬元,並出示上揭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許宇智」、「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丁○○
,丙○○再依「佐助」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二、甲○○於113年1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小天(打款請語音確認)」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此部分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27號判決有罪確定)。甲○○與「小天(打款請語音
確認)」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承前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15日,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OK便利超商前交付款項,甲○○即依「小天(打款請語
音確認)」指示,將「小天(打款請語音確認)」在通訊軟體T
elegram傳送之圖片檔加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屬特種文
書之「陳尚儀」之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據,於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13分,至上開OK
便利超商前,向丁○○收取90萬元,並出示上揭偽造之識別證
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尚儀」、「股達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丁○○,甲○○再依「小天(打款請語音確認)」
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手機內對話內容、「陳尚儀」之識別證、收據2份翻
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丙○○與「佐助」、被告甲○○與「小天(打款請語音確
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自就上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而為預定計畫下
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
犯罪所得3,500元、被告甲○○犯罪所得9,000元,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