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建宏
- 選任辯護人
-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62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0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建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未扣案何建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6月16日合金中壢字第1140001817號函」、「被告何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建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柯美禎及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惠遭詐騙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本案上開告訴人柯美禎、王玲惠部分,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何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柯美禎及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玲惠遭詐騙款項經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此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認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犯行,應變更起訴法條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論罪云云。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徐盛興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告訴人陳增珍、籃月萍、蔡佳惠、楊丹綺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附件二告訴人徐盛興等10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認本案告訴人籃月萍等人報案時間固早於被告報案時間,然金融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有多種可能,尚難謂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被告報案前已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有自首的減刑之適用云云,經查,本案告訴人徐盛興等10人受騙後,經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7月30日將被告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始於同年9月2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製作筆錄,坦承有將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網路上之不知名人士等情,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徐盛興等10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71萬0,952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徐盛興、陳增珍、黃淑恬、楊丹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3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與告訴人徐盛興、陳增珍、黃淑恬、楊丹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登入帳號、登入密碼等資料,並非實體物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①本案告訴人徐盛興、陳增珍、籃月萍、蔡佳惠、黃淑恬、楊丹綺、盧麗雪、王法淇等8人遭詐騙而匯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轉匯,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告訴人柯美禎、王玲惠所匯如附件一附表編號8、附件二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經警示圈存,有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6月16日合金中壢字第1140001817號函可考(見偵字第50462號卷第331至332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告訴人柯美禎、王玲惠匯入之款項均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是本案洗錢財物尚有21萬2,557元未遭提領,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柯美禎、王玲惠,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③再查被告就本案交付帳戶而取得報酬1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徐盛興等4人均達成和解,共賠償116萬元,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34號和解筆錄等附卷可查,業如前述,其賠償金額遠高於犯罪所得,因認在此情形下之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辯護人主張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5號所載5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之27萬1300顆泰達幣應予沒收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是否為被告所有,且本案告訴人徐盛興等10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分別經網路轉帳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亦無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款項購買辯護人所指泰達幣之交易明細,本院尚難遽以沒收上開虛擬錢包地址內之泰達幣,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62號
被 告 何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
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均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曼」、「謝飛
飛」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謝飛飛」之指示,辦理設定本
案合庫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約定帳號,而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何建宏並因而獲取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何建
宏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合庫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臺企帳戶均未有遭詐欺之
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而上開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嗣
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合庫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臺企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臺企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曼」、「謝飛飛」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有依「謝飛飛」之指示,辦理設定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曉曼」、「謝飛飛」,而獲有共計1萬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曼」、「謝飛飛」間之對話記錄、玉山銀行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 證明被告與「曉曼」、「謝飛飛」聯繫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辦理約定帳號之過程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臺企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合庫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臺企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嗣旋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經過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因提供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而獲取之1萬1,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另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惟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修正
後之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
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
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
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
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曉曼」、「謝飛飛」,自應逕論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被告所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部分,即不另論罪。惟倘此部分若成立上開罪嫌,
因與上開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盛興 (提出告訴) 113年3月間之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7月23日10時47分許 157萬5,095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陳增珍 (提出告訴) 113年5月12日之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7月26日9時53分許 4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26日10時8分許 45萬元 113年7月26日10時20分許 45萬元 3 籃月萍 (提出告訴) 113年4月間之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7月27日20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27日20時53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7日20時54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7日20時56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7日20時58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7日20時59分許 2萬5,300元 4 蔡佳惠 (提出告訴) 113年7月間之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7月28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28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8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8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5 黃淑恬 (提出告訴) 113年6月15日之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楊丹綺 (提出告訴) 113年6月18日之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9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29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9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9日9時23分許 5萬元 7 盧麗雪 (提出告訴) 113年6月5日之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8 柯美禎 (提出告訴) 113年7月27日之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17時46分許 14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15號
被 告 何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何建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曼」
、「謝飛飛」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謝飛飛」之指示,辦
理設定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之約定帳號,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何建宏並因而獲
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於
取得何建宏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
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王法淇、王玲惠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
庫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王法淇、王玲惠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王法淇、王玲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何建宏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法淇、王玲惠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扣案收據影本5張與告訴人王法淇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告訴人王玲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
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6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5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法淇 113年3月18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20分 150萬元 2 王玲惠 113年6月初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下午1時17分 7萬2,557元
附件三:本院114年5月19日、114年10月20日之114年度審附民字
第1134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徐盛興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陳增珍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號
黃淑恬
住彰化縣○○鎮○○街0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6七樓
楊丹綺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何建宏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134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353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19
日下午6 時37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徐盛興
陳增珍
黃淑恬
楊丹綺
被 告 何建宏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徐盛興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
各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
到期。
㈠㈡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增珍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柒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㈠㈢被告願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前給付原告黃淑恬新臺
幣貳萬元。
㈠㈣被告願給付原告楊丹綺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
月十二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㈡㈤原告徐盛興、陳增珍、黃淑恬、楊丹綺因本件所生對被告
之其餘請求均拋棄。㈢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徐盛興
原 告 陳增珍
原 告 黃淑恬
原 告 楊丹綺
被 告 何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增珍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何建宏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134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353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0
日下午3 時35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更正和解筆錄。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陳增珍
被 告 何建宏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業已給付新臺幣貳萬捌
仟元予原告受領無訛,餘款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給付
方式雙方同意更正為: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
元,第九十四期給付新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陳增珍
被 告 何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