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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妤葵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249號、第57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妤葵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茂元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記載「49,985元」更正為「29,985元」、記載「29,985元」更正為「4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妤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299頁)」、「被告陳茂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2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呂妤葵、陳茂元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被告呂妤葵、陳茂元所涉部分,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呂妤葵、陳茂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呂妤葵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分別為9萬9999元、2萬9985元,共計12萬9984元,被告陳茂元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分別為2萬9985元、4萬9985元、9萬9999元、2萬9985元,共計20萬9954元,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呂妤葵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為、陳茂元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呂妤葵、陳茂元與暱稱「永生」、「牛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呂妤葵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為、陳茂元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呂妤葵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為、陳茂元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妤葵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犯行、陳茂元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45249卷第372、386頁,本院卷第91、241、299頁),且依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妤葵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犯行,被告陳茂元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由被告呂妤葵擔任提領款項車手,被告陳茂元負責駕車搭載呂妤葵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及收水,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助長詐欺犯罪,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陳茂元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程○學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受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呂妤葵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工作、須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299-300頁),被告陳茂元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廚師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程○學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檢察官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呂妤葵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茂元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呂妤葵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陳茂元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考量被告呂妤葵、陳茂元並無獲利,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陳茂元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受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之受害情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呂妤葵、陳茂元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呂妤葵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犯行、陳茂元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呂妤葵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實際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妤葵確有因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呂妤葵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茂元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45249卷第53頁,本院卷第24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茂元確有因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陳茂元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芳、告訴人程○學、蔡○岑遭受詐騙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呂妤葵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陳茂元,被告陳茂元再依指示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呂妤葵從事提領款項工作、被告陳茂元從事收水工作,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已輾轉交付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亦為被告2人各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物品,均未扣案,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被害人陳○芳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 告訴人程○學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 告訴人蔡○岑  呂妤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60號
  被   告 呂妤葵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茂元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6號(樂股)案件相牽連,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妤葵(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經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追加
    起訴範圍)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前某日,加入由陳茂元、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生」、「牛牛」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由呂妤葵擔任車手,陳茂元擔任收水(組織
    犯罪部分前已起訴,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呂妤葵
    、陳茂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呂妤葵依陳茂元之指示,先向陳茂元
    於不詳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
    款項交予陳茂元,再由陳茂元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程○學、蔡○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妤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依被告陳茂元之指示,向被告陳茂元拿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給被告陳茂元之事實。 ⒉111年12月中旬至12月底期間被告2人依TELEGRAM群組指示,由被告陳茂元搭載被告呂妤葵去提款並監視被告呂妤葵之事實。 2 被告陳茂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1年12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妤葵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陳○芳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陳○芳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程○學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程○學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岑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蔡○岑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左列帳戶後,旋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提領而出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4張。 ⒈被告呂妤葵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⒉被告陳茂元於111年12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妤葵至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一帶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資料1份。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2月24日15時53分許,自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榮興路口,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方向行駛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11年12月24日20時59分起至同日21時46分期間,在龍東路與中山東路4段路口附近徘徊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妤葵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所為;被告陳茂元
    就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各別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呂妤葵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被害人不同
    之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62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
    6號(樂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件可佐,因該案與本案有一人共犯數罪(被告呂妤葵
    部分)、數人共犯數罪(被告陳茂元部分)等情,與前案為相
    牽連案件,自具關連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性,爰依法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均為111年)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芳 於111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致電被害人陳○芳自稱為天藍小舖店員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高級會員需扣繳會員費,須匯款帳戶才不會被鎖定云云 12月24日16時26分許 4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760號    12月24日16時40分許 29,985元   2 程○學(提告) 於111年12月24日19時49分許,致電告訴人程○學自稱為民宿老闆,並佯稱因系統異常致重複付款云云 12月24日21時2分許 9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249號 3 蔡○岑(提告) 於111年12月24日20時許,自稱為旋轉拍賣買家,並佯稱須簽署保障服務云云 12月24日21時35分許 2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249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皆為民國111年)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備註 1 12月24日16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八德分行) 29,8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760號 2 12月24日16時45分許 同上 50,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7760號 3 12月24日2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岡店)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249號 4 12月24日21時29分許 同上 15,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5249號 5 12月24日2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七福店) 1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249號 6 12月24日21時36分許 同上 20,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5249號 7 12月24日21時37分許 同上 10,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5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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