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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李昶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第6050號案件提起公訴在 案)為賺取不法之報酬,竟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下稱「不倒」)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由擔任「面交車手」之甲○○前往面交贓款,再依 指示上繳贓款予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進而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陳專線客服NO.018」向乙○○佯稱:方才下載「華晨」APP後, 即已中簽,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保留中簽資格,另是否需要加值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用作投資股票獲利,將 會有外派經理前往收取現金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 與本案詐欺團機房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300,000元。旋由甲○○持 附表編號4之手機接收「不倒」之指示,搭乘高鐵自嘉義站 前往桃園站後,再轉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約定之地點,途中並依「不倒」指示至桃園市某不詳超商領取附表編號1至編 號3之物。嗣甲○○於上開約定之時間抵達該處後,先出示附 表編號2之工作證予乙○○,且將附表編號1之收據交予乙○○而 行使之,旋於甲○○欲向乙○○收取現金300,000元之際,當場 遭因不明之原因而已獲悉甲○○欲向乙○○收款並事先埋伏之員 警逮捕,甲○○因而未能向乙○○取款成功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黏貼紀錄表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碰面,並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不倒」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且其之行為角色復係面交車手 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再按現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 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將該工作識別證出示予告 訴人乙○○,用以表示自己係「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派經理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由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而用以表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受300,000元之用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偽造之行為均已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㈦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不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 日施行(現行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甲○○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綜上,被告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甲○○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廃時間 、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於108年間,亦曾因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相同罪質之本罪,可見其毫 並悔意、素行顯然不佳,不應再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被告有實控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5所示之現金未能證明與本件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之「李進新」之署押1枚) 1張 2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名牌 (姓名:李進新、部門:業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1個 3 偽造之「李進新」之印章 1個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含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1支 5 現金 (其中30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乙○○、剩餘8,63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08,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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