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曾雨明
- 被告洪昔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昔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昔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洪昔明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前某時,洪昔明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某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阿峰」使用。嗣「阿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向不知情林承億(林承億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6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資訊公司)申請「金爸爸」遊戲會員帳號「Smh0954」,並以上開門 號認證上開「金爸爸」遊戲會員帳號,又於112年4月7日9時58分許,透過LINE與呂昆芥聯繫並佯稱:至proshares股票 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等語,使呂昆芥陷於錯誤,而依之指示於同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至亦宏輪胎行(代表人:施智勇,施智勇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案件偵辦 中)之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亦宏輪胎行一銀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0日0時21分自亦宏輪胎行一銀帳戶轉匯1,000元(另扣除15元手續費)至大樂資訊公司為提供上開「金爸爸」遊戲會員帳號儲值點數而經由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銀行帳戶(下稱本案虛擬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無非以被告洪昔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昆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大樂資訊公司負責人林承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宏輪胎行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爸爸」遊戲會員帳號「Smh0954」資料、茂為歐買尬公司112年6月1日茂管外字第112060103號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全部論罪。被告洪昔 明於本院114年3月4日公判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於113年9月5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值班法官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提供門號時不知對方是犯罪集團,伊以為預付卡用完就沒了云云。經查:依偵卷第99頁之「金爸爸」遊戲會員帳號「Smh0954」資料,該遊戲帳號係於112年4月3日5 時34分41秒註冊,註冊時使用之IP位址為49.216.218.96, 再依偵卷第107頁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資料(檢察官指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遲於112年4月7日始申請該門號。再經本院函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門號於112年4月7日申請時之所有申請資料,經該公司回覆在案,依所回覆 之預付卡申請書,被告洪昔明係於112年4月7日17時22分申 辦上開門號預付卡。綜此可見,檢察官指稱詐欺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認證「金爸爸」遊戲會員帳號「Smh0954」之門號,即非屬實,非僅如此,該遊戲帳號係 於112年4月3日5時34分41秒註冊,註冊時使用之IP位址為49.216.218.96,然依偵卷第101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查無資料」,則為何如此、大樂資訊公司所提供之偵卷第99頁之「金爸爸」遊戲會員帳號「Smh0954」資料是否正確,亦 未再據檢警深究。復以,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桃院雲刑全113審金訴682字第1130034246號函詢大樂資訊公司有關本件遊戲帳號註冊時所用門號是否為0000000000門號、回傳認證碼之門號是否為該門號、該遊戲帳號用戶之手機號碼有無更改過等節,然迄未據該公司隻字回覆。綜上,本院已窮盡一切職權調查之能事,仍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或本於同一社會事實之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韡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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