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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揚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薛揚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洗錢之財產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列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列之「在桃園市中壢區,將40萬元交付薛揚昱,並由薛揚昱交付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蔣長秀」,更正為「在桃園市中壢區,將40萬元交付薛揚昱,並由薛揚昱出示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及交付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蔣長秀」。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薛揚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應提高刑度加重處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不實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再由被告薛楊昱將該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蔣長秀,用以表示自己係「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2年7月5日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6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收取40萬元後以電子錢包轉帳方式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6號
  被   告 薛揚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揚昱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需求時,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
    遭竊。是若有不問學、經歷、專長,而以高薪委請他人搬運
    鉅額現金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所得贓款。詎薛揚昱為圖每
    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路遠」之人,並與「路遠」所屬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約定由集團其他成員透過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再由薛揚昱負責向「路
    遠」所指定之人收取現金後,購買虛擬貨幣再交付「路遠」
    所屬集團取得之工作。另「路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於某不詳時日,將蔣長秀拉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天向上
    Z」群組後,再由LINE暱稱「陳芸雯」與之聯繫,再拉入「
    聚祥官方客服NO. 218號」群組後,向蔣長秀施以投資詐術
    ,致蔣長秀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上午9時31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將40萬元交付薛揚昱,並由薛揚昱交付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予蔣長秀。嗣薛揚昱再依「路遠」指示,將
    該40萬元用以購買具有金錢價值之虛擬貨幣以隱匿原款項本
    質、來源、所有權之方式透過電子錢包移轉予「路遠」所屬
    之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該不法所得。
二、案經蔣長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薛揚昱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上情亦據告訴
    人蔣長秀於警詢中指訴詳實。此外,有被告交付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相片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截圖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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