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112年10月13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12年10月15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上之「鼎智投資」之印文共貳枚、「黃柏霖」之印文共貳枚、「黃柏霖」之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黃少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應更正為「黃少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加多寶』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該公司之現金收據及偽造之『黃柏霖』印章予黃少齊」,應更正為「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QR CODE,黃少齊以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掃描上開QR CODE後,開啟『112年10月13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12年10月13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檔案後,並以彩色列印出上開收據(收據上均已有『鼎智投資』、『黃柏霖』之印文各1枚),黃少齊並於列印出上開收據後,分別在經辦人欄上簽署『黃柏霖』之簽名共2枚」。
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5行:「而黃少齊收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不詳地點,並從中抽取1萬元作為收款之報酬,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應更正為「而黃少齊收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不詳地點,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少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高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有多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惟此皆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前揭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投資專業知識不足之心理,冒充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行使偽造之私文書遂行詐騙,使被害人交付款項,造成被害人損害,亦破壞被害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惟考量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暨考量其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及入監前擔任冷氣機師之工作(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2張,雖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經被告交付與被害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鼎智投資」之印文共2枚、「黃柏霖」之印文共2枚及「黃柏霖」之簽名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偽造印文、印章後,蓋印於偽造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自無從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被告已將之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號
被 告 黃少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王老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2186號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以每次取款金額1%為報酬。黃少齊可預見非有正當理
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
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
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
、該公司之現金收據及偽造之「黃柏霖」印章予黃少齊,後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向高偉良
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相約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20時15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千葉火鍋)面交新臺幣(下同)5
0萬元;於112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長榮航空總部)面交100萬元。黃少齊並於上開時、
地交付依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收款,並交付「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紙予高偉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鼎智投資有限公司、黃柏霖及劉肇宗。而黃少齊收取上揭詐
騙贓款後,復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不詳地點,並從中抽取1
萬元作為收款之報酬,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
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高偉良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
人即被害人高偉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害人所提供之現金收據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1份、
面 交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向同一被害人接續
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詐騙
集團暱稱「王老吉」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所為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涉犯前揭詐欺
罪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