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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鄭博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22行記載「為 不起訴處分)」後補充「(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第27行記載「(由警方另行偵辦)」後補充「(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6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鄭博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博宇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鄭博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歐俊豪,致其先後於112年5月9日、同年月23日各交付現金30萬元與被 告,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林政緯」、「馮諺祺」、「獅子王」、「周玉琴」、「張嘉莉」、「源通專線NO.108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見偵緝卷第8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2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非法利益,即擔任面交車手,2次向告訴人歐俊豪收 取贓款,再轉交上游,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歐俊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受害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裡公司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因各次向告訴人歐俊豪收取款項後,各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84-85頁,本 院卷第55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歐俊豪收取30萬元、30萬元後,均係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獅子王」指定之人,此部分共計60萬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獅子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頁、偵緝卷第8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金額30萬元)1張 3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現金收款收據(金額30萬元)1張 4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金額210萬)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被   告 鄭博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加入「林政緯」、「馮諺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獅子王」、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張嘉莉」、「源通專線NO.108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鄭博宇並因而得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鄭博宇、「林政緯」、「馮諺祺」、「獅子王」、「周玉琴」、「張嘉莉」、「源通專線NO.108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 我是周玉琴的助理張嘉莉,要投資股找我」之投資訊息,歐俊豪瀏覽上開投資訊息後,即先後與「周玉琴」、「張嘉莉」、「源通專線NO.108號」等人聯繫,嗣「張嘉莉」即傳送「源通投資」手機APP之連結供歐俊豪下載,並佯稱只要依 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歐俊豪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2年5月2日10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大惟所申設,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112年 5月9日1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面交30萬元 款項予鄭博宇;㈢112年5月23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號附近,面交30萬元款項予鄭博宇;㈣112年6月5日18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面交210萬元款項予自稱「 李有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警方另行偵辦)。而上開由鄭博宇向歐俊豪收取之款項,鄭博宇於收款後,即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予「獅子王」所指派前來取款之人,鄭博宇並因而獲取共計6,000元之報酬。嗣歐俊豪察覺有異,因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博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加入「林政緯」、「馮諺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獅子王」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依照「獅子王」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照「獅子王」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付予「獅子王」所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每次向遭詐欺之被害人取款,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本案共計已獲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暱稱「周玉琴」、「張嘉莉」、「源通專線NO.108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4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鄭博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林政緯」、「馮諺祺」、「獅子王」、「周玉琴」、「張嘉莉」、「源通專線NO.108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6,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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