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誌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趙言恩」工作證壹張、「趙言恩」印章壹顆、「盈昌投資」印章壹顆、手機壹支及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壹枚、「趙言恩」印文壹枚、「趙言恩」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之「嗣王誌宏於同年7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依『星星點燈』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江南三街之王汶住處(具體地址詳卷),並誆稱係盈昌投資專員『趙言恩』向王汶取款」應更正為「嗣王誌宏於同年7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依『星星點燈』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江南三街之王汶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出示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誆稱係盈昌投資專員『趙言恩』向王汶取款,並交付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誌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誌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權製作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之工作證,再由被告將上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王汶,用以表示自己係盈昌公司外派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偽造盈昌公司之收據等文書,而由被告交與告訴人,用以表彰上開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上開收據屬偽造盈昌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核被告王誌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五)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行為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六)被告與「星星點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偽造「趙言恩」、「盈昌投資」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轉讓偽藥罪,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九)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成員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就本案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拿取贓款等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該規定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③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且欲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均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趙言恩」工作證1張、「趙言恩」印章1顆、「盈昌投資」印章1顆、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查,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現金收據單並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偽造文書偽造之「盈昌投資」、「趙言恩」印文各1枚、「趙言恩」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32頁)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54號
被 告 王誌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潔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宏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學識經歷,能想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本即需多人分工始能驅動,即至少需有去電被
害人告以詐術之成員(機房)、指示車手依令取款之成員(上
手)、收受車手轉交贓款之成員(收水),及背後金主等人,
仍於112年6月間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成員共
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由Telegr
am通訊軟體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星星點燈」之人,
及其他真實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王誌宏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月27日,以LI
NE暱稱「郭馨玥」、「盈昌客服專員NO.136」等帳號,向王
汶聯繫佯稱:股票中籤,須支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云云;然因王汶之前已遭該詐欺集團數次訛詐(先前遭詐
部份,另由警追查中)而警覺報警處理。嗣王誌宏於同年7月
18日上午10時40分許,依「星星點燈」之指示,前往桃園市
桃園區江南三街之王汶住處(具體地址詳卷),並誆稱係盈昌
投資專員「趙言恩」向王汶取款,惟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印章2個、現金收
據單1張、工作證1張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誌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地,依照真實不詳之「星星點燈」之指示、假稱為「趙言恩」之名,向告訴人王汶取款高額現金,且自承知道「星星點燈」為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數次遭本件詐欺集團訛詐金額後,本件詐欺集團欲再向告訴人訛詐時,告訴人即行報警查獲被告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派照片、LINE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截圖各乙份。 1.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2.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事實。 3.被告冒充投資公司員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本刑。扣案物為被告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