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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3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慈雁

附民 原 告 吳家鴻

送達代收人
林惠婷

附民 被 告 劉文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告以追加被告方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被告劉文清部分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如附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宣判,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被告劉文清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四、另原告對被告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吳林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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