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86號
- 聲請人
- 即被逮捕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莊榮兆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審查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以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換言之,提審法對於逮捕、拘禁之審查,限於程序上認定逮捕機關於逮捕過程當中之依據以及過程之程序合法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且此部分已於113年3月19日裁判確定。復查,參諸聲請人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確有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6205號妨害名譽案件,以午緝字9155號於113年11月29日發布之通緝,則發布通緝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即應通緝而拘提、進行逮捕。則桃園市蘆竹分局依據前開通緝書以及通緝之查詢結果逮捕聲請人,且亦有提供執行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供聲請人閱覽後簽名,可證此部分通緝後逮捕之過程於程序上係屬合法,核無違誤。
㈡至聲請人雖爭執通緝書核發之過程非屬合法,且其並未抗傳,不應通緝等語,然通緝過程之內部程序係地方檢察署審核,本院僅得由通緝書之外觀判斷本件經通緝後,警察是否符合程序進行合法逮捕,且若欲爭執上開通緝程序是否合法,亦非提審法即時審查逮捕、拘禁合法性之法制度目的及範疇,聲請人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