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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林述亨

  • 被告
    楊坤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龍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向陳珮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楊坤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坤宸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坤宸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陳珮綺佯稱:因坤宸公司之股東皆已退股,而坤宸公司欲增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由陳珮綺出資250萬元,其出資750萬元, 陳珮綺即可成為唯二股東,每年可獲得股利分配等語,致陳珮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0日與楊坤龍簽訂股東暨投資協議書,並分別於109年4月29日、109年5月29日匯款100萬 元、150萬元至楊坤龍指定之其個人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坤龍收受上開款項後,不 僅遲未變更坤宸公司之資本額,亦未召開股東會或分配任何股利予陳珮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珮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楊坤龍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坤宸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7、8月至112年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卷第27-32頁)、坤宸實業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103-104頁)、坤宸實業 有限公司109年5月至111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卷第127-157頁)、被告113年1月26日之刑事答辯二狀 及其所附之被告與宇鎰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被告與坤宸公司間109年4月1日及同年6月1日匯款明細各1份(偵卷第159-167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9-216頁)、被告與告訴人間股東暨投資協議書、告訴人轉帳250萬元 帳戶交易明細、坤宸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被告與訴外人間股東暨投資協議書、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偵卷第37-93頁)、宸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及公司章程(院2卷,第37-46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陳珮綺雖有2次匯款予被告之舉,惟此係被告本案施 用單一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以告訴人繳納之投資款作為坤宸公司營運使用之真意,竟向告訴人謊稱邀約投資,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交付百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詐欺犯罪所得非少,顯然欠缺誠實信用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訴訟外和解成立,並願按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業已付出實際行動填補其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未婚獨居無子女之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在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按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 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向告訴人陳珮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50萬元,核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300萬元,此有和 解契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詐騙得款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履行賠償其詐騙之金額,即足以剝奪其因實行違法行為之不當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被告楊坤龍向告訴人陳珮綺賠償條件: 被告楊坤龍應賠償告訴人陳珮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楊坤龍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第一期為114年4月15日給付),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陳珮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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