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劉淑玲劉書瑋李佳勳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天福魏育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福 魏育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育姍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天福、魏育姍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交付或蒐集並交付手機門號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上開門號恐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魏育姍依鮑鴻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上11時32分許,偕同李天福至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大興門市(下稱 本案門市),協助李天福操作ibon機台,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申辦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辦畢後,李天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及申請 書交給魏育姍,即先行離去。再由魏育姍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及申請書予嗣後到場之鮑鴻智。嗣鮑鴻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及申請書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將本案門號作為申登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55zhongbo」(起訴書誤載為「55bozhong」,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之進階認證,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點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蘇星瑜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蘇星瑜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卡,再透過Line傳送序號及密碼予「點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卡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嗣蘇星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星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天福、魏育姍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魏育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天福則表示沒有意見(113 年度易字第1212號【下稱本院易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李天福、魏育姍亦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李天 福辯稱:我不知道魏育姍是帶我去門市辦門號,我以為她是辦蝦皮帳號等語;被告魏育姍則辯稱:我不知道鮑鴻智是要拿門號去騙人,鮑鴻智跟我說他需要門號去辦蝦皮帳號,並有提供蝦皮的合約書,讓我不要擔心詐騙等語。經查: ⒈被告魏育姍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偕同被告李天福前往本案門市;又本案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被告李天福,而該門號係於111年5月1日經檢附被告李天福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文件而申請;嗣由被告魏育姍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及申請書 交付予另案共犯鮑鴻智後,另案共犯鮑鴻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持之註冊本案會員帳號,並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星瑜訛稱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各該金額之遊戲點數,復透過Line傳送序號及密碼予「點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儲值於本案會員帳號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告訴人遭詐騙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資料一覽表、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8221號卷【下稱偵字38221號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反面至 第27頁反面、第37頁、第353頁至第373頁),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本案門號之申辦流程,經統一超商函覆略以:申請人須持雙證件正本至門市,門市人提供SIM卡(僅為生卡,尚未 開通)及結帳,申請人至ibon機臺輸入申辦資料,掃描雙證件並拍照,接著簽名後列印申請書(該申請書由申請人留存),系統會自動將申請書電子檔及申請人照片傳回啟用中心,由啟用中心進行審核及開通SIM卡等節,有統一超商113年1月22日函及統一超商門號卡簡介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偵字38221號卷第353頁、第257頁),足見本案門號須由申請人本人親自持雙證件正本至門市始能辦理,而核諸上開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影本(偵字38221號卷第355頁至第373頁),除係 以被告名義申辦外,於「申辦人正楷簽名欄」亦簽有「李天福」之文字,並附有被告李天福申辦本案門號時之照片,又被告李天福亦坦認上開文字為其所親簽,且有在本案門市內之ibon機臺前拍照(113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第46頁、本院 易卷第79頁、第174頁);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魏育姍於偵 訊、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受鮑鴻智託付,他說一個人頭戶可以申請一個帳號,如果成功的話,一個人頭要給我1,000元,叫我去找人,我才去找李天福,並跟他說 要申請一個門號出來,且一個人頭可以取得1,000元;當天 我帶李天福到本案門市,李天福知道是要去辦門號,且確實是由李天福持他的雙證件正本向該門市櫃台人員結帳領取SIM卡,李天福辦完門號後,就先把SIM卡、申辦門號的申請書交給我,我在那裡等鮑鴻智來後再轉交給他等語(偵字38221號卷第379頁、本院易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益徵被告李天福確實知悉前往本案門市之目的係為申請門號以供作人頭使用,嗣本案門號由被告李天福本人持雙證件至本案門市辦理後,被告李天福再將本案門號之SIM卡 及申請書交付予被告魏育姍以轉交予另案共犯鮑鴻智甚明,蓋被告李天福既識字、並具通常智識及相當之社會經驗(詳後述),且其前亦有多次申辦門號之經歷(本院易卷第80頁、第174頁、第177頁),實難認被告李天福有何不理解申請書上所載各欄表彰意涵之可能,是被告李天福辯稱不知道是要去辦門號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⒊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衡以我國 電信業者對於手機門號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及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是若係出於正當目的使用門號資料,應可自行申辦而無需刻意向不特定人徵求門號之需求,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況現今金融機構為保障帳戶使用者權利,對申請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或傳送消費訊息之方式核實,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註冊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是倘有人徵求他人手機門號,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進而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2人於本案 行為時均業已成年,被告李天福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自述17歲即出社會工作,曾擔任火鍋店老闆10年、計程車司機6、7年、八大行業等語(本院易卷第177頁);被告魏育 姍則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自述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期間已約20、30年等語(本院易卷第177頁),復有渠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易卷第89頁、第93頁),足見被告2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而非涉世 未深之人;況被告魏育姍前於111年間,將其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被告魏育姍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114頁)。 是參以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能力及被告魏育姍歷經上開案 件之偵查司法程序之經驗,渠等對於將手機門號提供予非熟識之人或替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大量收購手機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⒋而被告魏育姍固提出另案共犯鮑鴻智為取信於其而交付之合約書翻拍照片為證(偵字38221號卷第269頁),惟遍觀該合約書卻未記載另案共犯鮑鴻智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則其究否係另案共犯鮑鴻智所出具,已屬有疑,且觀諸被告魏育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都是透過LINE跟鮑鴻智聯繫,我很久沒跟他聯絡了;我跟鮑鴻智認識不到1年, 交情還好;鮑鴻智是之前租車行老闆的朋友,我跟鮑鴻智不太熟;案發時我才剛認識鮑鴻智,我也不知道蝦皮的文件要怎麼去認定等語(偵字38221號卷第379頁至反面、本院易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66頁),足認被告魏育姍與另案共犯 鮑鴻智並非熟識,要無何信賴基礎;又參被告李天福供述:我與魏育姍之前是宏達電同事,斷斷續續在臉書上聯絡;我有申請過蝦皮賣家帳號,是在網路上申請,沒有去便利商店,且申辦蝦皮帳號不需要門號;我只有到ibon機臺前面拍照、簽名等語(偵字38221號卷第95頁反面、第377頁反面、本院易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74頁),亦可認被告2人間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且被告李天福亦可察覺其中異常之處,然被告2人卻對提供本案門號之用途、目的等事項,均未能 充足瞭解並掌握,更全無任何確認或查證,即任憑指示交付或蒐集並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及申請書,在在顯示被告2人對於本案門號將如何被使用漠不關心。 ⒌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可認識本案門號有遭利用於詐欺等不法 犯罪之風險,竟為圖賺取報酬,於欠缺信賴關係下,未究明提供本案門號之原因即輕率交付,復未採取任何措施防堵本案門號遭不法利用,是其等主觀上顯有容任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2人交付本案 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2人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本案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數次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卡並告以儲值序號及密碼之行為,係正犯即詐欺集團本案詐欺得利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為幫助犯,亦均僅成立1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法性 應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竟貪圖報酬,即輕率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損失1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被告李天福更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未見其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等之素行、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魏育姍除否認其因蒐集並交付本案門號獲得任何報酬外,亦證稱:李天福沒有跟我要1,000元等語(本院易卷第81頁、第167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因交 付本案門號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本案門號之SIM卡,雖為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被告2人業已將之交予由詐欺集團使用,業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劉仲慧、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購買時間 購買商品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蘇星瑜 (提告) 告訴人於112年3月5日凌晨5時58分許,在交友軟體「Rooit」,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其使用Line暱稱「點點」之帳號,向告訴人佯以祇在酒店上班,如欲見面,需要核保金等語。 112年3月5日下午5時22分許 GASH遊戲點數卡5,000點 序號:0000000000 金額:5,000元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8221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38221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⒊告訴人之統一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收執聯(偵字38221號卷第53頁) 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38221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反面) 112年3月5日下午5時22分許 GASH遊戲點數卡5,000點 序號:0000000000 金額:5,000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