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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佳宏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震瑋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震瑋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紅公司)電力工程部人員,緣丸紅公司於民國110年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工程,由被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擔任吊掛作業之指揮負責人,並經由協力廠商伸鼎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員工尤志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起重機在本案工地執行吊掛工程,另由良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員工李相霖、謝政翰、吳偉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以鋼夾移至吊掛作業之標的。丸紅公司並向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訂購U型鋼,金樹公司復委請拖板車司機即告訴人張建龍於110年11月9日載送U型鋼(每支長約7.17公尺至11.99公尺不等,總淨重約26,603.7公斤)至本案工地。詎被告在本案工地現場指揮調度,為現場負責人,於當日上午10時許指揮尤志偉操作起重機吊掛前開U型鋼移動時,其中1支U型鋼因無法平衡,自吊繩內滑落,而其中1端仍呈懸空狀態,其本應注意起重機之運轉過程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舉物之下方旋轉半徑之施工範圍內,並應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設施,以防止吊掛物飛落之災害發生,並應以吊掛用具穩妥固定上開U型鋼,使其不致脫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在本案工地以口頭方式禁止相關人員靠近吊掛作業現場,卻未採取任何防護設備或措施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且未以吊掛用具穩妥固定被吊U型鋼,即繼續指示李相霖、謝政翰以鋼構夾具將該U型鋼滑落之部分夾起,並指示尤志偉駕駛起重機完成吊掛作業,適告訴人移動至前開吊掛作業範圍內,上開傾斜之U型鋼突墬落撞擊位於其下方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腔室症候群、右側跟骨、第一第二第三跗蹠關節骨折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當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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