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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方楷烽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克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頲徽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克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巴斯威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巴斯威爾公司)停車場內,因不滿告訴人巴斯威爾公司未妥善處理其妻之性平案件,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石頭砸毀告訴人巴斯威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WB-7016號、6383-HG號、9677-HE號及告訴人張瀞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另持石頭砸毀告訴人巴斯威爾公司保安亭之門窗玻璃,致令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保安亭之門窗玻璃均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巴斯威爾公司及張瀞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巴斯威爾公司及張瀞文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以刑事撤回告訴狀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卷第51頁至第56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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