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江德民、廖奕淳、何信儀
- 被告徐吉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吉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吉楓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欣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後方行人,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動態而貿然倒車,不慎撞擊站於其後方理貨之告訴人古惟中,致古惟中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外傷性第5腰第1薦椎椎間盤移位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吉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徐吉楓已與告訴人古惟中於訴外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卷第43至45、47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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