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進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08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聰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陳進聰於民國113年4月8日欲搭乘長榮航空出境,於同日上午6時34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南側5樓日月行旅有限公司經 營之町草休行館,與年籍不詳之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遷怒町草休行館,徒手破壞行館之垂幕、玻璃、門口招牌及造景等物,致該等物品破損,足生損害於町草休行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穎、證人陳子翔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恣意破壞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出言「三小」、「幹」,侮辱當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陳子翔警詢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證據為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聲請意旨之時地對員警出言「三小」、「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核與證人陳子翔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對員警出言「三小」、「幹」後,隨即遭在場員警數人以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為由雙手反銬、壓制在地,壓制過程中員警多次表示「用電擊器電他」、「你再反抗我就用電擊器電你」、「他再反抗就電他」、「他只要情緒失控,就用電擊器電他」等語,被告遭壓制後未有再辱罵在場員警之言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雖有先以上開言詞辱罵現場員警,然旋遭現場多名員警以人數優勢壓制與逮捕,過程中員警更以被告如有反抗之舉,將施以電擊器等語,而被告遭壓制逮捕後即再無侮辱言詞,參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言詞有何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干擾在場員警執行公務,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難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案係本院認為應科被告拘役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