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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郁融張琍威曹蕙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寶隆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身分不詳之「王進忠」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林寶隆與身分不詳、自稱「王進忠」之人(下稱「王進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凌晨2時18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24分間,由林寶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王進忠」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見楊添傑經營之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無人看管,「王進忠」遂攀爬入內,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回收場辦公室門鎖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由林寶隆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王進忠」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寶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易字卷第2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王進忠」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王進忠」攀爬進入本案回收場,並破壞該回收場辦公室門鎖後,竊取其內現金2萬元,嗣由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王進忠」離去等情(見易字卷第260至262頁),惟否認有何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王進忠」是我網路徵找來的師傅,他住在本案回收場旁邊,本案案發日是他第一天上班,他請我載他回去拿衣服,我沒有跟他去行竊,在外面等了約半小時就開車離開,後來他在路口攔我的車,我就載他回店裡,我還要去南崁的客戶那邊看冷氣等語(見易字卷第260至262、33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王進忠」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斜對面,「王進忠」攀爬進入本案回收場,並破壞該回收場辦公室門鎖後,竊取其內現金2萬元,嗣由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王進忠」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60至262、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添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295至297、301至3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如下(節錄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295至297頁):

⒈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二街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租11201】延平路與樹仁二街口-5.樹仁一街與延平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⑴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下同)02:06:54時,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停等在延平路與樹仁二街街口之號誌燈下。

⑵於02:11:26時,「王進忠」從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下車,於02:12:11時,由畫面中央往左下方直行離去。

⑶於02:15:49至02:16:21時,本案小貨車先往延平路與樹仁二街街口直行,在該處迴轉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離去。

⑷於02:21:07時,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沿延平路往樹仁二街方向行駛,於02:22:00至02:24:07時,停等在延平路與樹仁二街街口之號誌燈下,直至02:25:57時,始向畫面左下方直行離去。

⒉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二街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租105】延平路、樹仁二街-1.延平路樹仁二街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

⑴於02:25:55時,「王進忠」在延平路路邊招手。

⑵於02:25:59至02:26:21時,本案小貨車由畫面左上方即延平路之路邊開啟車頭燈,往畫面右下方直行。

⑶於02:26:22至02:26:42時,本案小貨車向右偏移並停在「王進忠」所在位置旁,「王進忠」旋坐上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於02:26:43時,本案小貨車畫面左下方直行並左轉離去。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本案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可知,本案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於凌晨2時6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王進忠」至延平路與樹仁二街街口之號誌燈下,「王進忠」於凌晨2時11分許,自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下車離去,並於凌晨2時22分許進入本案回收場辦公室行竊,嗣於凌晨2時25分許,步行至延平路路邊招手示意,復由被告於凌晨2時26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搭載後共同離去。從而,自被告搭載「王進忠」至延平路與樹仁二街街口即本案回收場附近,迄至「王進忠」步行至本案回收場,破壞本案回收場辦公室門鎖,入內行竊2萬元得手後,再由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接應離去,整個過程僅歷時約15分鐘,且「王進忠」行竊完成後步行至延平路路邊,招手示意後,被告旋於1分鐘內駕駛本案小貨車抵達「王進忠」所在位置,並搭載其離去,渠等之行為間銜接迅速、配合密切,顯非偶然,若非渠等事前已有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計畫,即事先謀議由被告駕車搭載「王進忠」至本案回收場附近,再由「王進忠」破壞本案回收場辦公室門鎖、入內行竊,得手後由被告搭載離去,衡情當無法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順利完成被告駕車載送「王進忠」至犯案地點附近、「王進忠」步行至本案回收場破壞門鎖、進入行竊、得手後再由被告即時駕車接應離去等一連串行動。是依上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與「王進忠」就本案犯行,事前即已有犯意聯絡,並共同謀議由被告負責駕車接送及接應,「王進忠」則負責實施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各自分擔本案犯行之實施,應認渠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㈢況被告就本案相關情節,先於警詢中供稱:「王進忠」說他電話被停掉,沒有聯繫方式,案發當日他下車拿東西,再次上車時手上有拿購物袋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在路邊等了約半個多小時,因電話聯絡不上「王進忠」,就開車往前行駛,看到他在路邊向我招手,當時他還拿了1個箱子,並將箱子放在後車廂,之後我先載他回店裡,就先去赴客戶的約,結束後回到店內就找不到他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1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王進忠」都是用LINE聯繫,案發當日「王進忠」下車約半小時,我再載到他時,他拿著裝有衣物的半透明白色塑膠袋,本案發生後我沒有再與他聯繫等語(見易字卷第261至26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王進忠」都是用LINE電話聯繫,案發當日他下車去拿盥洗衣物,我就去超商買麵包,回來後連繫不上他,後來開車直走後又遇到他,他手上拿著裝有衣服的塑膠袋,後續我沒有再跟他聯繫,我去警局做完筆錄後,有打LINE電話給他,他也都沒有接等語(見易字卷第339頁),觀諸被告前開歷次辯解,其就與「王進忠」究有無聯繫方式、渠等間如何聯繫、「王進忠」再次上車時手持物品為何等節,歷次供述顯不一致。此外,被告於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於本案案發後即未再與「王進忠」聯繫,然被告另涉犯竊取車輛案件,於該案警詢時,被告卻供稱其未竊取車輛,涉案車輛係由「王進忠」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林森路附近,將車子及車鑰匙交付與其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27至130頁),倘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其於本案後即未再與「王進忠」聯繫,則其何以於本案案發後,仍能取得「王進忠」所交付之車輛及鑰匙,足見被告就本案案發後是否仍有與「王進忠」保持聯繫乙節,前後供述亦有所矛盾。再者,被告辯稱其於搭載「王進忠」返回店內後,尚須自行前往南崁與客戶相約看冷氣,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於凌晨2時26分許始駕車離開本案回收場附近,縱其旋即搭載「王進忠」返回店內,再驅車前往南崁赴約,時間均已屬深夜凌晨時段,殊難想像客戶會於凌晨時分相約查看冷氣,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可信。,足證被告前揭辯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前後反覆、互有齟齬,且有悖常情,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與「王進忠」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搭載「王進忠」至本案回收場,由「王進忠」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回收場辦公室門鎖行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楊添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行為、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本案回收場門鎖損失金額約為1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另斟酌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及電器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與「王進忠」本案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因被告與「王進忠」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依卷附證據未臻明確,應認渠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曹蕙如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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