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高世軒
- 被告賴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華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嘉華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3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 段00地號璟都麗緻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見祥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價值共新臺幣7萬元,以下合稱本案電線)放置在該工地之地 下1樓工具間及5樓A5戶工具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調整現場監視器畫面,再以不詳工具破壞地下1樓工具間門鎖及工具箱鎖頭,進入地 下1樓工具間及5樓A5戶內竊取本案電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祥程公司之人員於112年11月9日8時1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祥程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賴嘉華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9日在本案工地旁搬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在112年11月9日前幾日,將所有衣物等家當放置在本案工地旁之住家前,當日僅係去搬運伊所有物品,並未竊取本案電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8日23時41分至翌日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案工地附近,並下車徒步行 走,且有搬運物品之行為,而告訴人祥程公司所有存放在本案工地之地下1樓工具間及5樓A5戶工具箱內之本案電線,於112年11月8日遭破壞門鎖及工具箱鎖頭後被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賴駿逸、李侑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3、44頁、易字卷第136至142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李侑螢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112年11月8日下班前,本案電線尚在本案工地,然翌日伊去上班時即發現本案電線不翼而飛,且工具箱及保管位置均遭人撬開,遂報警處理,伊有陪同警察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上開期間,僅有被告出現在本案工地外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0至142頁),並參酌被告在112年11月8日23時45分許,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往本案工地方向行駛,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4、45頁),復審酌被告與本案工地並無地緣關係,對於何以深夜出現在此附近,先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伊人不舒服下車休息等語,後改稱:伊係要拿先前放置在本案工地旁住戶前之東西等語(均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然被告所稱拿取東西,係於112年11月9日0時20分許後之事,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可證(見偵卷第45頁),對於在此之前即於本案工地旁徘迴乙事,未能合理交代,則被告之抗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㈢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112年11 月9日0時20分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從監視器畫面左邊方向往監視器畫面右邊方向行駛,隨後倒轉機車,將該機車龍頭面向道路方向停於監視器畫面右方草叢,被告將白色物體放置在腳踏墊,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右邊方向移動,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日24分許被告重新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右手將機車坐墊掀開,左手拿著一白色物品,將該白色物體放置進車廂中,隨後將機車坐墊關上,被告從機車龍頭處拿起一件衣物後又將該衣物放回,被告往監視器畫面右邊方向移動,隨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同日0時25分許被告提著 一個白色袋子出現在機車後方,隨後又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將一個白色袋子(下稱A袋)放置在機車後輪處,被 告彎腰站在機車及草叢中間,因為被機車遮蔽無從確認具體動作,被告伸出雙手將另一個白色袋子(下稱B袋)提到機 車腳踏處放置,被告走到機車後車輪處,將原放置在機車後方的A袋疊放在B袋上方,被告拿起衣物放置在機車腳踏處的A、B袋蓋住,被告往監視器畫面右邊方向移動,隨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彎腰從機車後車輪處的地上拿起一白色袋子(下稱C袋),將C袋疊放在A袋上方,被告拿起原蓋在A、B袋上方的衣物,一併將A、B、C袋蓋住,被告發動機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往監視器畫面左邊方向行駛,隨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8頁)。佐以證人李侑螢於審理中證稱:本案電線有白色、紅色、綠色,均係以透明膠膜纏繞,有袋裝亦有散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142頁)及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與本案電線相同款式之電線外型(見偵卷第42頁),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1月8日23時45分許後不久,進入本案工地破壞安全設備後,將本案電線竊取得手後,由本案工地內往圍籬外丟出,復於翌日0時20分許,前往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之地點,徒手將該等物品攜上機車,並以其衣物遮蔽袋內竊取之本案電線後逃離,此亦可由本案電線尚有2捲遺落在該處乙節佐證(見偵卷第50頁)。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將個人物品放置在本案工地附近住戶前,方於112年11月9日0時20分許前往取走等語,然既係私人物 品,即非毫無價值可言,被告竟未暫放於朋友或親人家中,而隨意放置在他人家門前,而無畏遭他人取走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又證人謝耀德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曾將兩袋白色袋子暫放伊住處,而裡頭係被告之衣物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被告於本案工地旁草叢所取走之物,合計有3袋及1白色物品,並非僅有2白色袋子,況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入住 謝耀德住處,案發時距其將2白色袋子暫放至該處間,被告 是否尚有時間處理袋內物品等情,均有所不明,謝耀德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作證,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 稱其當日所搬上機車之袋子及白色物品均屬其個人物品,而非本案電線等語,實係其臨訟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本案工地工 具間門鎖依社會通常觀念即具防盜、防閑之作用,自屬安 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 34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 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足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 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毫無反省能力,堪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其次,考量被告犯後不斷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均係至工地竊取他人電線之犯罪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電線,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2.0mmPVC電線(100公尺) 25捲 2 5.5mmPVC電線(100公尺) 10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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