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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鐵雄林大鈞邱筠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翔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由南往北直行,於行經崁頂路、晉元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進入前開路口,因乙○○之闖紅燈行為,使丁○○險與乙○○發生碰撞,故丁○○對其鳴按喇叭示警,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而於行經廣福路時,突從丁○○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後方,貼近丁○○之機車行駛,並超車至丁○○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後突然煞停,使丁○○被迫向右偏離原先直行路徑,甚需慢行並煞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自由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由南往北直行,且於行經崁頂路、晉元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逼告訴人丁○○車,當下只是因為有電話響而煞停,伊是正常的行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沿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由南往北直行,且於行經崁頂路、晉元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37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76頁、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卷第127頁至第13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6967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時如監視器所示,到了加油站附近要右轉時,發現被告的車子上來,且往我們這邊有逼車的感覺,才去記清楚他的車牌號碼,因為覺得有點危害生命安全所以才選擇報案,且從監視器畫面就可以看到,他(指被告)車子是往右邊偏,第一個影片、第二個影片他是偏過來之後,並沒有撞到我們又回神,很難不去聯想被告是不是故意的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當時發生行車糾紛的時候,我們在綠燈的時候要左轉,被告的車突然闖紅燈,還不煞車,對我們罵了一句髒話,之後被告行駛一段之後,又慢下來等我們,我感覺是在等我們,後來又有點像在逼車,我們想說先過紅綠燈先讓被告離開,我們抵達加油站附近後又先走,結果被告又向我們靠右逼車,後來我們就停下來,等他通過後再離開,被告的逼車行為有讓我們停下來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就前開證人丁○○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事件發生之梗概大致相符,與警詢、偵訊時所述亦均屬一致,且均有詳細之描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被告與證人丁○○、證人丙○○間,係偶然於參與道路交通時在道路上有所細故發生,素無嫌隙,復經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再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故由上證人丁○○與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在行經崁頂路、晉元路口時,證人丁○○確實有因為被告闖紅燈而造成證人丁○○差點與被告發生碰撞,證人丁○○因而有按喇叭示警,被告亦有留意到此事,故有對證人丁○○、證人丙○○罵髒話之舉措,堪認在當時被告已因此而與證人丁○○有所細故糾紛,後於被告與證人丁○○同方向前行至廣福路之後,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靠近證人丁○○騎乘之機車,並於證人丁○○前方緊急煞停之行為,因此證人丁○○放慢速度甚需停下以因應被告之行為,從而應可認被告之行為確實已影響證人丁○○自由使用道路行駛之權利。

(二)參以本院職權勘驗檔案名稱:「(租 10602)崁頂、晉元路口-2.崁頂路、晉元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mp4」、「(租 10901)廣福路與崁頂路口-5.廣福路往永豐路(車)-00000000-000000.mp4」、「(租 10901)廣福路與崁頂路口-8.廣福路與廣福路1357巷口(全)-00000000-000000.mp4」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略以:

1.檔案名稱:「(租 10602)崁頂、晉元路口-2.崁頂路、晉元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mp4」之部分(下稱第1段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 18:07:31-18:07:40處,於路口處,畫面由下往上方之道路號誌為紅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並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橫向號誌為綠燈之證人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丙○○,自畫面左方左轉往畫面上方前進;監視器畫面時間 18:07:41-18:07:45 處,兩車相當接近,惟未發生碰撞。然雙方繼續行駛,被告在前,證人丁○○在後。被告前方無車輛、無障礙物,被告隨即突然剎車,證人丁○○亦因而煞車。後證人丁○○於左邊繞開被告之車輛向畫面上方離去,被告亦向畫面上方離去。

2.檔案名稱「(租 10901)廣福路與崁頂路口-5.廣福路往永豐路(車)-00000000-000000.mp4」之部分(下稱第2段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 18:09:21-18:09:30 處,被告駕駛車輛自證人丁○○騎乘之機車的左後方向右前方接近,被告超越證人丁○○騎乘之機車時時,前方無車輛、無障礙物,隨即突然煞車,後稍稍偏左繼續向前直行。證人丁○○原騎乘於白線左側,因被告接近而向右閃躲至白線上,後繼續向前直行。

3.檔案名稱「(租 10901)廣福路與崁頂路口-8.廣福路與廣福路1357巷口(全)-00000000-000000.mp4」之部分(下稱第3段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 18:09:10-18:09:30處,證人丁○○騎乘機車於畫面右方右轉至畫面上方前進,被告亦沿相同路線跟在後方。轉彎後,被告則迅速自證人丁○○左後方向右前方接近證人丁○○,並在超越證人丁○○時,前方無車輛、無障礙物,隨即突然煞車,後稍稍偏左繼續向前直行。

4.綜合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崁頂路及晉元路口時,確實有因為闖紅燈直行,而與從晉元路往崁頂路方向欲左轉進入崁頂路之證人丁○○險些發生碰撞,兩車也均於崁頂路及晉元路口煞停,並於煞停後同時往北沿著崁頂路前進至崁頂路、廣福路口,並保持證人丁○○騎乘之機車在前、被告駕駛之汽車在後之狀態,後於證人丁○○右轉廣福路後,被告再迅速加速靠近證人丁○○騎乘之機車,再由左後方向右前方相當靠近證人丁○○騎乘之機車,並加速超越證人丁○○後,在前方並無車輛、亦無障礙物之情況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被告緊急煞停後再偏左向前直行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卷第139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確實於崁頂路、晉元路口即有與證人丁○○有細故糾紛,兩車同時向前行駛至廣福路後,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並靠近證人丁○○所騎乘之機車之逼車行為,且於逼車後,被告再超越證人丁○○所騎乘之機車並緊急煞停。況自上開第2段畫面中,亦明顯可見於廣福路上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從左後方往證人丁○○騎乘之機車靠近,使原先在車道內之證人丁○○因被告之行為往右邊偏駛而騎乘至白線上,然於此時,被告距離左側之車道分向限制線仍有一段距離,有本院勘驗筆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易字第1429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揆諸一般常情,駕駛人應不至於在距離左邊車道線仍有相當距離、目視可見右方有機車行駛之狀況下,仍刻意向右邊偏駛,並且於超車後,於前方無障礙物、無車緊急煞停之狀況下緊急煞停,煞停後再偏左方行駛前進,綜觀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均不符合一般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時應謹慎且與其他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擦撞之常理,反係大幅增加擦撞其他駕駛人之風險,縱被告辯稱當下手機有來電因而煞停,然即使於正常之駕駛情況下,依據被告之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應可知在行駛於道路上,若無緊急狀況下突然煞停,將可能使後方來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且被告所辯亦無法解釋為何需於距離左方方向限制線仍甚遠的前提下,有何無法避免的緣故需不停向右方證人丁○○騎乘之機車逼近,況自前開監視器畫面亦明顯可見,被告於緊急煞停後即偏向左方駛離,亦徵被告係因欲對於證人丁○○進行逼車之行為,方靠近證人丁○○騎乘之機車且在證人丁○○之機車前方突然煞停後再離開,被告主觀上應有以此逼車之強暴方式妨害證人丁○○自由通行之權利,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實為臨訟飾卸之詞,實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時,行駛至證人丁○○機車旁並相當靠近證人丁○○,使證人丁○○原本於車道內直行,然因為被告之行為而被迫靠右行駛在車道線上,被告再緊急煞車而使證人丁○○須停車等待被告離開方可行駛,均足以阻礙證人丁○○騎乘機車通行,已屬間接以實力施於物體,並妨害證人丁○○安全通行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甚明。

(四)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如此方可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之處罰範疇外。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核證人丁○○及證人丙○○之證述與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證人丁○○係因在崁頂路、晉元路口時發生微小之糾紛,被告於證人丁○○按喇叭警示被告後,被告確實有對證人丁○○以「幹你娘」、「幹,你再給林北叭看看」等語辱罵證人丁○○,顯然被告係因不滿證人丁○○鳴按喇叭之行為,被告方有後續逼車並煞停之駕駛行為,準此,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目的顯然是要宣洩對於證人丁○○鳴按喇叭示警行為之不滿,此目的既非正當。況被告駕駛汽車、證人丁○○係騎乘機車,汽車對於駕駛人之安全保護顯然高於機車,若兩車有相撞情形發生,對於機車之駕駛人及其搭載之乘客,將可能發生較嚴重之生命、身體上之侵害,被告於本案先因闖紅燈而造成證人丁○○唯恐發生碰撞之結果故按喇叭示警,被告因此而心生不滿而有危險之駕駛行為,實不符合社會通常觀念,亦非法治社會所容許。是據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之上揭駕駛行為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應具有可責難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二)被告於案發時間陸續為事實欄所示、妨害證人丁○○自由駕駛車輛權利之強暴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不滿證人丁○○按喇叭對其示警,而以強暴手段妨害證人丁○○於道路上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對於證人丁○○及所搭載之乘客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應予非難;(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並未對證人丁○○、證人丙○○有何賠償,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傷害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直行,於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晉元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通過路口,竟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路口之告訴人丁○○對其鳴按喇叭示警,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再給林北叭看看」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忘記當時是否有以「幹你娘」、「幹,你再給林北叭看看」辱罵證人丁○○,然證人丁○○、證人丙○○就此部分於審理中均已指述歷歷,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丁○○及證人丙○○均證稱被告確實有搖下車窗對證人丁○○、證人丙○○稱「幹你娘」、「幹,你再給林北叭看看」,故此部分堪認屬實,被告空言泛稱自己已經忘記了,實無可採。然自被告與證人丁○○起衝突之整體脈絡可見,被告對證人丁○○出言「幹你娘」、「幹,你再給林北叭看看」等語,係因為證人丁○○前有以對被告按喇叭示警,而造成被告不快,被告既係對於證人丁○○按喇叭示警之行為有所不滿,故可認被告並非在雙方毫無糾紛之狀況之下,即對證人丁○○無端咒罵,而係雙方已經有所衝突之情況之下,出言不遜,且該時間極短,自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亦可見,當時僅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證人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僅係短暫於崁頂路及晉元路口煞停,被告方搖下車窗對證人丁○○出言辱罵,發生之時間相當短促,應不致對證人丁○○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重大減損。且觀被告言語之脈絡,其語出「幹你娘」、「幹」時,應係粗鄙之口頭禪,或意圖以穢語加強語氣、壯大氣勢之用,縱證人丁○○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難認證人丁○○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權有何損害之處,被告所言亦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前開所為,應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該辱罵證人丁○○部分之事實固起訴被告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告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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