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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大鈞李信龍曾煒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美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美英與告訴人林本聰素有金錢糾紛。詎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食鼎香排骨飯龍壽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處所)偶遇告訴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手部、臉部,並咬其右側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6公分、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左側膝部擦傷2公分、左臉部挫瘀傷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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