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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黃弘宇吳宜珍陳藝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鑫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瑋澤(暱稱:馬克,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為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共收購預付卡門號5378門、月租門號100多門,並與被告沈鑫誼成立預付卡群組。陳瑋澤、被告沈鑫誼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瑋澤指示並出資供被告沈鑫誼前往臺北地區收購他人門號,復許諾被告沈鑫誼如人頭門號申辦人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願提供車馬費用及律師諮詢服務等。同案被告林仕鈞則為被告沈鑫誼之下游,於111年12月2日申辦人頭門號並出售1門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予被告沈鑫誼後,由被告沈鑫誼將上開預付卡門號交由陳瑋澤,並由陳瑋澤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日以上開預付卡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善昶佯稱:欲購買生基罐等語,致李善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室外停車場,將生基罐10個及鑑定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㈠沈鑫誼與陳瑋澤、廖柏毅為從事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業務,由廖柏毅、沈鑫誼收購人頭門號,再交陳瑋澤販賣,陳瑋澤為販賣人頭門號之上游門號來源廠商。沈鑫誼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沈鑫誼先告知張祖銘代為尋找人頭門號之人頭,仲介申辦人頭門號,人頭及仲介人均可獲得報酬。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人頭門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57、6158、6681、6682、7131、7138、7139、7177、7461、10110、10463、10789、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經起訴後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嗣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18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互核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陳瑋澤指示並出資供被告收購他人門號,再交陳瑋澤販賣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人頭門號使用之事實,前後兩案之被告同一,僅詐騙被害人不同,且卷內並無被告另行起意之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雖致本案與前案不同被害人遭受詐騙及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重覆審判,故應對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陳藝文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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