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亦鈞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86、52873號、113年度偵字第3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8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A08與A03(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Sunny Sun Lin」)、A04(臉書暱稱「Lisa Li」)前因共同經營管理「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發生糾紛,A03、A04將上開社團更名為「二手名牌 國際精品交流」,並將A08逐出社團,A08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暱稱「林拉拉」,在附表一所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公開發表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且依循其發表之內容及張貼之照片,足資特定或可推知辱罵對象為A03、A04,足以貶損A03、A04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8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迄112年9月30日止,而告訴人A03、A04係於112年4月3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表明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字第26870號卷第21至23、51至54頁),且告訴人2人後續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112年8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亦皆有就被告接續之妨害名譽行為表明訴究之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臉書頁面截圖亦包含附表一所示之全部內容(見偵字第26870號卷第33、35、41、67、75、191頁;偵字第46186號卷第33、51、53、55、57、59頁;他字卷第5至9、19頁),足徵告訴人2人除於112年4月3日首次警詢時已表明告訴之意旨外,仍就其後被告接續之各次行為均有表明訴究之意思,是告訴人2人就被告被訴所有犯行部分,皆無逾告訴期間之情形,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起訴,本院即應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實體審究。
二、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暱稱「林拉拉」在附表一所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公開發表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從頭到尾都不是在罵A03、A04,若她們沒心虛的話就不代表我在罵她們等語(見易字卷第60、88至90、122至124、163至164、172至173、178至19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暱稱「林拉拉」在附表一所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公開發表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0、88至90、180至182、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6870號卷第21至23、51至54、133至136頁;偵字第46186號卷第13至17、21至25、99至101、105、107頁;易字卷第151至172頁),並有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6870號卷第33、35、41、67、75、191頁;偵字第46186號卷第33、51、53、55、57、59頁;他字卷第5至9、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內容指涉對象均為證人2人
⒈附表一編號5、9部分:此部分內容,均有直接註記證人A03之姓名,顯見此等貼文或留言內容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證人A03甚明。
⒉附表一編號1至4、6、10、11部分:
⑴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臉書名稱叫「Sunny」,A04的臉書名稱叫「Lisa」,精品圈的人看到這個暱稱就可以聯想到是我們等語(見易字卷第157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臉書暱稱是「Lisa Li」等語(見易字卷第169至170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以一個社團成員看此事,會認為A03Sunny的行為是在保護社團,我知道「Sunny Lin」、「Lisa Li」是誰等語(見易字卷第177頁),並有證人A03之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870號卷第59頁),可知證人A03、A04之臉書暱稱分別為「Sunny Sun Lin」、「Lisa Li」,且此等暱稱客觀上均足使觀覽之人特定係指涉證人A03、A04。
⑵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2、4之內容,均分別標註「sunny」或「sunny sunny Lin」、「Lisa」,附表一編號3之貼文記載「我以前的小幫手sunny Lin還有一個裝可憐騙我給他當管理員的Lisa li,兩個惡劣的賤婢」等語,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870號卷第41、67頁),足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內容均係指涉證人2人。
⑶附表一編號6之貼文中先記載「這個『不要臉』的就來跟我報名說他說拉拉我是Lisa啦你還記得嗎」,再提及「連畜生都不如」、「兩個信義區雙豬」,復指明「Lisa講的就是你」等語,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870號卷第33、35頁),足見附表一編號6所示內容係指涉證人A04。又雖被告所發表附表一編號6所示「兩個信義區雙豬」之內容,形式上似指涉複數對象,然綜合其前後語意脈絡及針對性之敘述,堪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內容顯係針對證人A04而發,且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認為指涉之告訴人亦僅有證人A041人,附此敘明。
⑷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內容中除有直接載明證人A03之姓名,復刊登證人A03及其子之照片,並提及「LisaLi」,附表一編號11部分,亦有標註「李Lisa」,且此部分留言與附表一編號10係同次留言,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9、19頁),足知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內容均係指涉證人2人。
⒊附表一編號7部分,觀諸該部分留言前後之討論脈絡,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內容係回覆上方身分不詳、臉書暱稱「Micky Shin」所留言「拉拉,我很愛你這句『吃了老闆娘還想睡老闆』」等語,而「Micky Shin」上開留言,係回覆被告前所留言「你看A03我這麼挺他!吃老闆娘的想睡老闆的」等語,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6186號卷第59頁),由此脈絡可知,附表一編號7所示內容,係指涉證人A03。
⒋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前一則留言寫說「霸占我的社團那個版主,另一個團主是A03」,版主指的就是我,可以從上面的留言內容看出是在說我們等語(見易字卷第169頁),再觀諸被告發布之貼文及留言,內容中分別提及「二手國際交流團裡面的版主Lisa」、「霸占我的社團的那個版主啊,另一個團主是A03啊」等語,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6870號卷第33頁;偵字第46186號卷第33頁),可見附表一編號8所示內容,所指涉之對象即為證人2人。
⒌綜上,附表一所示內容指摘之對象,客觀上均可特定為證人2人甚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構成公然侮辱行為
⒈此部分內容屬意見表達之言論
⑴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屬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屬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泛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即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即屬誹謗行為。
⑵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綠茶婊賤人」、「下賤的女人」、「賤逼」、「靠不要臉吃飯」、「賤人」、「賤婢」、「畜生」、「瘋女人」、「不要臉」、「連畜生都不如」、「豬」、「他可能很癢吧」、「是甲頭家娘想未睏頭家」、「蕭查某」、「下賤不要臉的人」、「這個垃圾人這個骯髒的人」、「白眼狼」、「你就是犯賤」、「真的是阿斗啊」、「你們這些詐騙集團、騙吃拐幹的」、「吃老闆娘想睡老闆」、「操蘇拉」、「你他媽肖想我老公」、「媽的醜八怪」、「沒家教」、「家教不好」、「你就是一個好爛的人喔」、「你名譽很臭嗎?」、「小人」、「妖魔鬼怪」、「你不靠社團維生?要靠什麼打手槍嗎?一隻1000喔,笑死」、「你這麼兩光連賣身都沒人要」、「#你就是慈禧呀注定是要來亡國滅江山的啊哦我知道了卑鄙無恥下流齷齪骯髒下三爛漢奸賣國賊禍國殃民國家敗類就是你」、「你真的好髒喔」、「心思髒人格髒格調更髒」、「你已經沒有任何的人格跟品德了」、「在大家眼裡都只會對你吐痰吐口水」、「不是人」、「吃老闆的想睡老闆的」等內容,雖有提及「騙吃拐幹的」、「吃老闆娘想睡老闆」、「你他媽肖想我老公」、「吃老闆的想睡老闆的」等節,然上開文字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無從辨識所依附之事實為何,客觀上不具有可驗證性,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言論,皆屬於主觀評價之抽象謾罵,語意空泛而無意義,核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為侮辱行為之範疇。
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內容均足以貶損證人2人之名譽: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內容不僅有指稱他人卑賤、品行地位低下之意,並有嘲諷、辱稱他人精神異常之用語,且有暗指他人交往複雜、行為不檢之意,均具有羞辱之成分,且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難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又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該等言論已非僅是一時情緒,而是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核屬故意發表公然貶損證人2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言論,且被告係透過網路發表、散佈公然侮辱之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從而,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發表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內容以侮辱證人2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證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足認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行為,至為明確。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構成散布文字誹謗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二名牌國際精品交流那個不要臉的管理員林老師還有不要臉的版主李Lisa霸佔人家的社團侵吞人家的財產恐嚇霸凌別人為了就是要謀取人家的社團這麼不要臉的人趕快出來面對啊我在等你呀!」、「私下挖空社團資源出賣!提供社團消費者的資料供給人頭帳戶使用?」、「這個穿白色的小bh是霸佔我社團」等內容,客觀上足以辨識被告係指摘證人2人霸佔、侵吞其社團,及提供消費者資料供人頭帳戶使用等具體事實,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且此等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言論,核屬事實陳述之言論,而為誹謗行為之範疇。
⒉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字內容足以貶損證人2人之名譽:觀諸上開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字內容,足以令人對證人2人產生道德不佳、缺乏誠信,甚或從事不法行為之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核屬貶損證人2人名譽之誹謗言論。
⒊被告雖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易字卷第60、89至90、122至124、163至164、172至173、178至194頁)。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本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認證人2人有何霸佔、侵吞社團,及提供消費者資料供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則被告辯稱其所言均屬真實等語,已非全然無疑。又證人2人既非公眾人物,被告所指摘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
⒋從而,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頁面,發表附表一編號11所示誹謗證人2人之文字內容,貶損證人2人之名譽,足認被告所為確屬散布文字誹謗行為,且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
㈤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及散佈文字誹謗之犯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二手精品買賣行業等語(見易字卷第189頁),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應知悉附表一所示言論將令特定多數人見聞、知悉,且均足以貶損證人2人之名譽,猶在附表一所示之臉書頁面張貼該等言論,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公然侮辱及散佈文字誹謗證人2人之犯意甚明。
㈥至證人A03於114年12月5日以書狀提出資料,欲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社團經營發生爭執之過程等情(見易字卷第209至220頁),被告於115年2月2日亦以書狀提出資料,欲證明證人A03證述之內容不可採等情(見易字卷第221至271頁),然本案業於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證(見易字卷第194頁),是上開證人A03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分別提出之資料,未經合法調查、辯論之程序,無法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證人A03及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均係有關渠等就社團經營管理發生爭執之經過,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已無再行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臉書頁面上多次發表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言論,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並同時涉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2人共事上之糾紛,卻不思為此,率爾在臉書上以文字辱罵告訴人2人,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告訴人A03表示:對社團來說,我是在維護社團;講到先生部分,對我先生很侮辱;被告侵占部分,法院已經判決了,法院怎麼可能是我的打手,針對本案希望依法判決等語(見易字卷第192至193頁),告訴人A04表示:被告直到現在都還是持續罵、想到就罵,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易字卷第19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二手精品買賣行業、獨自扶養患有帕金森氏症之父親、因腎臟關係行動不便之母親、15歲的雙胞胎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窮困(見易字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8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暱稱「林拉拉」,在如附表二所示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頁面,公開發布或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且依循其發表之內容及張貼照片,足資特定或可推知辱罵對象為告訴人A03、A04,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臉書頁面截圖為其依據。經查,觀諸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該等言論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客觀上不具有可驗證性,皆屬於主觀評價之抽象謾罵,核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然該等言論用語上未有強烈貶損、侮辱之意思,亦非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即使表達方式戲謔、令人不悅,亦不得遽將其等以公然侮辱相繩,以免不當限制被告之言論自由。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日期(民國) 發表之臉書頁面 發表內容 告訴人 1 111年7月4日 「林拉拉」個人頁面 「綠茶婊賤人二個@sunny跟Lisa這兩個下賤的女人!」 A04 A03 2 111年7月17日 「林拉拉」個人頁面 「@sunny & Lisa 你們兩個賤逼真的靠不要臉吃飯的天下無敵~賤人」 A04 A03 3 111年10月13日 「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 「兩個惡劣的賤婢!」 A04 A03 4 111年11月23日 「林拉拉」個人頁面 「sunny sunny Lin & Lisa Li這兩個畜生所寫的啊~」 A04 A03 5 112年2月25日 「莉莉安精品店」直播 「因為A03是瘋女人啊」 A03 6 112年3月29日 「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 「不要臉」、「連畜生都不如」、「兩個信義區雙豬」 A04 7 112年4月10日 「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 「他可能很癢吧」、「是甲頭家娘想未睏頭家」、「蕭查某」、「真的啊,他就這麼不要臉啊」 A03 8 112年4月11日 「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 「兩個下賤不要臉的人」 A04 A03 9 112年4月11日 「林拉拉」個人頁面 「這個垃圾人這個骯髒的人」、「這個賤人」、「不要臉的人」、「一個白眼狼」、「你就是犯賤」、「真的是阿斗啊」、「不要臉」、「你們這些詐騙集團、騙吃拐幹的」、「吃老闆娘想睡老闆」、「操蘇拉」、「你他媽肖想我老公」、「媽的醜八怪」、「你沒家教」、「你做的事情的確是沒家教我只能說你是家教不好的人出身」、「你就是一個好爛的人喔」、「你名譽很臭嗎?」、「你才是小人」、「A03不要再妖魔鬼怪」、「你真的有夠不要臉」、「他媽再給我裝死啊!請問你不靠社團維生?要靠什麼打手槍嗎?一隻1000喔,笑死」、「你這麼兩光連賣身都沒人要」、「#你就是慈禧呀注定是要來亡國滅江山的啊哦我知道了卑鄙無恥下流齷齪骯髒下三爛漢奸賣國賊禍國殃民國家敗類就是你」、「你真的好髒喔」、「心思髒人格髒格調更髒」、「你已經沒有任何的人格跟品德了」、「在大家眼裡都只會對你吐痰吐口水」、「不是人」 A03 「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 「吃老闆的想睡老闆的」 10 112年9月30日 臉書公開社團「網路反詐騙交流群-【騙公騙媽、騙東騙西、騙大騙小、投資詐騙、股市詐騙、黃金詐騙、比特幣詐騙、數位詐騙】-把騙子都被捉去關」 「你跟殺人放火搶劫強姦也是跟土匪 垃圾 細菌人一樣 78分 沒分別」、「自己還不知道自己已經變成國家的敗類了吧」、「#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管理員出來面對啦賤人林辛惠賤人LisaLi趕快還錢」、「很賤」、「我才陪了他10幾年花我的吃我的用我的還想睡我老公就是這個女的他叫做林性惠」 A04 A03 11 112年9月30日 臉書公開社團「網路反詐騙交流群-【騙公騙媽、騙東騙西、騙大騙小、投資詐騙、股市詐騙、黃金詐騙、比特幣詐騙、數位詐騙】-把騙子都被捉去關」 「#二名牌國際精品交流那個不要臉的管理員林老師還有不要臉的版主李Lisa霸佔人家的社團侵吞人家的財產恐嚇霸凌別人為了就是要謀取人家的社團這麼不要臉的人趕快出來面對啊我在等你呀!」、「私下挖空社團資源出賣!提供社團消費者的資料供給人頭帳戶使用?」、「這個穿白色的小bh是霸佔我社團」 A04 A03 附表二: 編號 發表日期(民國) 發表之臉書頁面 發表內容 告訴人 1 112年4月10日 「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 「你超讚」、「我講的話都是實話沒有一句冤枉他的」 A03 2 112年4月11日 「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 「好好笑」 A04 3 112年4月11日 「林拉拉」個人頁面 「厚著臉皮」、「你不會有好下場的」、「將不得善終」、「A03Lisa我現在也不用講什麼了啦,我就是講你們呢」、「你不會有善終」 A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