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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潘政宏蔡旻穎田時雨

  • 當事人
    彭盛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50、18224、2651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753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犯如附表「罪名、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2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羅文城(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先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前,以 不詳方式,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並竊取薛博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已發還),得手後駕駛A汽 車離去。 (二)於112年8月4日1時51分許,駕駛A汽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吳炳憲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貨車(下稱A貨車)內92無鉛汽油約25公升(價值新臺幣【 下同】76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駕駛A汽車逃離現場。(三)於112年8月4日2時19分許,駕駛A汽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詹益忠放置於該處之豬腿1支(價值5,000元)後離去。 (四)於112年11月25日18時50分,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 先以不詳方式,破壞鄭日榮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貨車)車內電門鎖後,並竊取B貨車(已發還),復將其向不知情之薛家全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B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五)於113年3月8日1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錦綿所 經營展欣企業社,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B汽車,已發還)及3153-RH號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六)於112年12月22日0時許至113年3月13日7時55分間某日,在 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31巷內,徒手竊取陳志勇所有之6121-W7號車牌1面(已發還)並懸掛在B汽車上使用。 (七)於113年3月13日7時5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290巷內,徒手竊取范東文所有之4192-A7號車牌1面(已 發還)並懸掛在B汽車使用。 二、案經吳炳憲、薛博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鄭日榮、陳志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被告彭盛炫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74號卷【下稱1774號卷】第11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9號卷【下稱1189號卷】第29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人羅文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50號卷【下稱偵14150 號卷】第77至80頁、第177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炳憲 、鄭日榮、薛博仁、陳志勇、證人即被害人詹益忠、楊錦綿、范東文於警詢時陳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人薛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4150號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24號卷【下稱偵18224號卷】第29至30頁 、第33至35頁、第151至152頁;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516號卷【下稱偵26516號卷】第59至62頁、第67至68頁、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551號卷 【下稱偵26551號卷】第17至18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薛博仁及吳秉憲贓物領據單、JM7-636、BCA-5302及5023-W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羅文城所提對話紀錄、機車照片之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鄭日榮及薛家全贓物認領保管單、BBY-0632及AXZ-6323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楊錦錦贓物認領保管單、7706-EP、BUR-9505、4192-A7及6121-W7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陳志勇及范東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桃警鑑字第1130089988號DNA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相關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4150號卷第53至57頁、第45頁、第47至51頁、第59至69頁、第89至95頁、第183至193頁;113年度偵字第16072號卷【下稱偵16072號 卷】第61頁;偵18224號卷第41至47頁、第69至第71頁、第75至77頁、第81至85頁;偵26516號卷第57頁、第63頁、第79頁、第89頁、第97頁、第99至104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207頁、第225頁、第229頁;1774號卷第81至89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本案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至審判中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卻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此有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774號卷第15至49 頁),可見其素行非佳,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暨 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6516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本院判決或其他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774號卷第15至49 頁),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A汽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92 無鉛汽油25公升;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B貨車;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B汽車;就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6121-W7號車牌1面 ;就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4192-A7車牌1面,業經警方尋獲並 發還告訴人吳秉憲及鄭日榮、薛博仁、陳志勇;被害人楊綿綿、范東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單(見偵14150號卷第45頁;偵16072號卷第61頁;偵18224號卷第69頁; 偵26516號卷第63、89、97頁)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豬腿1支(價值5,000元),屬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並未歸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2面雖屬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所得之財物,然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本應依沒收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車牌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該車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則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之人力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于庭、李頎、姚承志、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豬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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