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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莊劍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宏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林原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宏明知其並無自國外引進資金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王瑞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訛稱其為國際聯合國安基金會之執行長,委由王瑞國擔任國際聯合國安基金會之代理人,協助引進國外資金以獲取報酬,王瑞國即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前開基金會代理人名義,與頂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瑞公司)之前負責人宋月微(已歿)簽署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由頂瑞公司交付王瑞國面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本票作為確認金,以表達頂瑞公司與王瑞國之團隊合作開發之誠意,王瑞國則同意於頂瑞公司交付確認金後之45至75日期間內,將六千萬元匯入頂瑞公司指定帳戶,另將頂瑞公司交付之確認金六百萬元,歸還與頂瑞公司並匯入頂瑞公司指定帳戶等語,致宋月微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面額六百萬元、票號:AD0000000號之本票壹紙與王瑞國,王瑞國復經由不知情之劉邦純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5月21日兌現上開本票後,再於同年5月26日提領並交付六百萬元與林秉宏。嗣王瑞國遲未依約匯款六千萬元至頂瑞公司指定帳戶,頂瑞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8日繫屬本院後,被告業於114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桃檢秀寒112偵緝1798字第113914491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5頁、易字卷第333頁),揆諸上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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