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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鄭吉雄羅文鴻姚懿珊

  • 被告
    王莠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莠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619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桃簡字第77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莠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將其所續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中午12 時31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訂購思博特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商品收貨人之電話,並以「假買賣、真收貨」之方式,使本案公司陷於錯誤,進而寄出價值1萬7,900元之商品,嗣本案公司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有於110年5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不詳通信行,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為「小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註冊網路購物平台露天拍賣之會員,並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家庭代工求職訊息,致徐紫菱陷入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送其存摺、提款卡,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當初是「辦門號換現金」,所以就去辦了13個門號給「小老闆」,分別是5 個臺灣大哥大門號、5個遠傳電信門號及3個中華電信門號,後來有就其中10支門號續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6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6頁、第5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92號卷【下稱桃園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且有被告與「小老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新北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應是一次交付13支手機門號給詐騙集團成員後,再針對其中10支門號進行續約,是被告僅有一次交付手機門號之行為,且交付對象均是暱稱「小老闆」之人,準此,於本案應可合理懷疑被告是為獲取金錢,因而將其所申辦之數個手機門號同時交付同一人使用,至被告交付其申辦之各門號後,取得各門號者於何時以之供作犯罪使用,尚非提供門號者即被告所能預知及掌握。是以,本案及前案之被害人雖有所不同,但被告先後申辦本案及前案門號後,均是交付同一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直接或輾轉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仍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屬同一案件甚明。 ㈣是以,前案既於112年3月14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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