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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江德民何信儀黃皓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登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登凱前為告訴人梁喜宴之同事,雙方因工作關係發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9分許起,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富民鈺傑」群組內,以LINE暱稱「許阿凱」,陸續傳送「龜(圖)兒子」、「應該是你媽當初沒生懶趴給你」等語辱罵梁喜宴,足以貶損梁喜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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