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國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魏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岩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岩美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工地之岩美璞丰建 案(下稱本案工地),翻牆入內並進入本案工地之台電室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吉輔立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吉輔立公司)所有、張展輔管領並置於該處之5公斤電纜線,得手旋即 騎乘A車離去。 ㈡復於113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 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騎乘A車前往本案工地,翻牆入內並進入本案工地之地下室後 ,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以剪斷配電箱內電纜線之方 式,欲竊取岩美公司所有、李家豪管領之160公分電纜線1條,適李家豪查看本案工地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後報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展輔、李家豪訴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魏國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79至86、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展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內容相符,並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61至79頁)、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 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生竊盜財物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7至30頁),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5公斤電纜線,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雖稱該物已變賣,然未提出變價資料,卷內亦查無具體事 證以資認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以原物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雖為其犯罪 所得,然該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李家豪乙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8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魏國翔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公斤電纜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魏國翔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線剪 1支 2 破壞剪 1支 3 六角板手 1支 4 棘輪板手 1支 5 尖嘴鉗 1支 6 老虎鉗 1支 7 套筒 4個 8 160公分電纜線 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