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呂宜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帷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1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帷森於民國112年7月9日上午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陳國榮持手機拍攝其違規停車之畫面,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向告訴人辱罵稱:「敗類」、「垃圾,這個檢舉達人」、「你這個混蛋,會有報應的」、「你這個社會的敗類」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