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翔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翔宇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請丙○○、丁○○、黃鳳共同出資合 夥經營瞬時咖啡廳,丙○○、丁○○、黃鳳乃分別自109年1月至 5月間陸續交付合夥款項新臺幣(下同)137萬元、60萬元、50萬元與乙○○,並決議由乙○○執行合夥事務。乙○○明知其與 丙○○、丁○○、黃鳳係合夥經營咖啡廳,且僅丙○○、丁○○、黃 鳳之出資額合計即達247萬元,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 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桃園市經發局)辦理商業登記而虛偽填載瞬時咖啡廳之資本額及出資額均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組織為「獨資」等不實內容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9年6月16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商業登記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丙○○、丁○○、黃鳳對外表彰名義及桃園市經發局主管機關對 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第105頁、第293至3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102頁、第313頁),核與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24120卷第15至19 頁、第25至30頁)及證人黃鳳於偵訊之證述(見偵續字525 卷第124頁)相符,並有桃園市經發局110年5月20日桃經商 行字第1100022517號函暨瞬時咖啡廳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見偵字24120卷第39頁、第4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丙○○、 丁○○、黃鳳為合夥關係,且瞬時咖啡廳之資本額及出資額均 非為20萬,卻仍為本案犯行,而損及被害人丙○○、丁○○、黃 鳳之權益,並妨礙桃園市經發局對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現已分別賠償被害人丙○○、丁○○ 80萬元、60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19頁、第321頁、第323 頁),及其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瞬時咖啡廳合夥執行人、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6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30餘歲,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收受被害人丙○○、丁○○、黃鳳所交付 之投資款後之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部分款項用於廣告費、購買咖啡豆等支出,而將其餘投資款侵占入己,嗣於上開咖啡廳開幕營運僅一月餘之109年11月20日合夥會議中,始向被害人丙○○、丁○○以全 部出資款在開幕前即已用於裝潢190多萬元、設備80多萬元 等途而全部花費殆盡搪塞,惟未能提出相關款項用途單據,經被害人丙○○、丁○○多次索求用途明細未果,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害人丙○○、丁○○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被害人黃鳳於偵訊之證述、裝潢預算書及廣告行銷與規劃、行銷網站製作等費用之報價單、正記廣告社請款單、醇品貿易銷貨截圖、布拉克商行發票、悠客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廣告委刊單、律果法律事務所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發票8張、蝦皮訂單明細等支出單據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嗣因於本院與被害人丙○○、 丁○○達成和解而坦承有為本案侵占犯行,惟查: ㈠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稱:瞬時咖啡廳有於109年10月15日開 幕,我有委託乙○○負責瞬時咖啡廳日常營運、支出管理、設 備採購事宜等,因為只有他有開店經驗,我們都沒有。營業前乙○○也有帶我去看要採購的設備、裝潢、傢俱等,但是那 些設備實際價格我也不知道有多少,營業後我也有在店內兼職擔任員工,不清楚每天店內實際的支出或收入為何,全部營業前的準備、設置及營運狀況都只有乙○○清楚,因為他是 負責執行之人。瞬時咖啡廳有開幕營業約1月,我們於109年11月27日同意結束營運等語(見偵字24120卷第16至18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瞬時咖啡廳有實際營業等語(見偵字24120卷第57至58頁);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供稱 :瞬時咖啡廳開幕前,乙○○有帶我去看瞬時咖啡廳內的生財 器具1次,開幕後我有實際參與餐飲製作,他叫我在外面跑 販售咖啡豆業務,但我都只是參與部分,實際上整間店每天收入、支出為何我都不知道,瞬時咖啡廳只開幕約1月,於109年11月27日我們同意結束營運,我也不知道瞬時咖啡廳內到底買了多少椅子等語(見偵字24120卷第26頁、第28至29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瞬時咖啡廳有實際營業等語(見偵字24120卷第57至58頁);輔以證人黃鳳於偵訊時 證稱:瞬時咖啡廳成立後,幾乎都是由被告一人扛起,不讓我們幫忙,但被告又認為是我們不願意去幫忙,我們有分工,我是負責宣傳,丙○○負責值班,因為開幕前有裝潢費用, 被告就有繼續要求我們出資等語(見偵續字525卷第124頁),足見瞬時咖啡廳之裝潢、傢俱、設備及營運等費用確均係由被告處理並以合夥款項支出,且瞬時咖啡廳有於裝潢完畢後實際開幕營業約1月。 ㈡觀諸被害人丙○○、丁○○前揭供述,瞬時咖啡廳於開幕前已有 支出裝潢、宣傳、傢俱及設備等費用,並有瞬時咖啡廳裝潢照片8張(見偵字24120卷第147至154頁)在卷可憑,佐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6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9373615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份 及瞬時咖啡廳裝潢照片8張(見偵字24120卷第143至154頁),可見瞬時咖啡廳有在商業登記地址申請稅籍登記,被告既有實際籌備、設立、經營瞬時咖啡廳,並因而支出相當之開銷,則被告究竟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即有疑義,自難僅憑被告經營不善或未提出收支帳冊,即認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故意。 ㈢再者,起訴書亦記載被告有將部分合夥款項用於經營瞬時咖啡廳,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仍表示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47萬(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說明起訴書認定被告實際支出於瞬時咖啡廳之金額為何,及該部分何以認定被告有侵占入己之犯行,且扣除實際支出於瞬時咖啡廳之費用後,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究竟為何亦無從依卷內事證加以認定。此外,依被告提出瞬時咖啡廳於109年5月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支出明細表及相應單據(見偵字24120卷第91至119頁、第128至130頁;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88頁),其中包括瞬時咖啡廳商標註冊費、裝潢、傢俱、磨豆機、店面租金、牛奶等行政、裝潢、設備、食材類支出,總金額共達約290萬元,是被告辯稱全部合夥款項 均已用於經營瞬時咖啡廳等語,尚非無據。甚者,上開總計約為290萬元之支出金額尚未包括無匯款單據或收據之支出 ,是依被告自承之出資額100萬元計算(見本院易字卷第84 頁、第106頁),瞬時咖啡廳之總出資額應為347萬元(計算式:247+100=347),雖與被告提出之支出單據仍相差約57 萬元(347-290=57),惟瞬時咖啡廳經營期間為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1月26日,距今已隔3年多之久,相關單據查找 不易或有滅失之情形在所難免,且亦非所有消費均有收據或發票可資證明,自難僅憑被告未能提出其剩餘57萬元款項之花費去向,即逕認被告有侵占入己之舉,是被告是否確有將其向被害人丙○○、丁○○、黃鳳等人收取之款項用於經營瞬時 咖啡廳以外之事,而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入己犯行,即有未明。 ㈣況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縱被告所提設備、傢俱或消耗性食材之支出單據無法直接證明為其經營瞬時咖啡廳所用,然因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已使本院對被告是否有侵占被害人丙○○、丁○○出資合夥款項,產生合理懷疑, 是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相應、完整之支出憑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受被害人丙○○、丁○○、黃鳳之合夥款項 後,既有設立、經營瞬時咖啡廳之實,並支出相應之費用,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翟恆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