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宥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3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雇於李瑋綸所經營之蘭陽小吃店擔任員工,因工作糾紛而於約10日後離職。詎被告離職後,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社交平台臉書之「我是南崁人」社團中發表「不推薦竹圍漁港-蘭陽小吃海產店」 一文,內容載有:警察的私人招待所,歡迎各單位檢舉,有女陪酒,服務速度慢、嘈雜、外送服務差勁、份量小、食物令人失望等文字,指摘蘭陽小吃店即李瑋綸,而足以毀損蘭陽小吃店即李瑋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