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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宏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鴻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鴻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許,在羅文政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路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羅文政住處方向辱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羅文政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鴻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羅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手繪現場圖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口出「幹你娘」、「王八蛋」等語,然堅詞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在家門口鬼吼鬼叫,告訴人在家裡面,不是站在門口,不在我面前,我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喊三字經與王八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顯示:男子聲音稱「王八蛋!我對天叫,可以了嗎,犯法了嗎」、「王八蛋!我對天叫!」,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頁),互核以觀,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許,口出「幹你娘」、「王八蛋」等語乙節,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政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1分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被住在斜對面的被告公然侮辱,我被罵三字經與王八蛋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在我家外門口的正對面,站著罵我我家死人、王八蛋、俗辣,被告是在罵我,他常常這樣子罵我,被告罵的事情都與我有關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罵了一些讓我心情難受的言語,我那時在家裡客廳看卷宗,被告就罵一些粗鄙及社會上難以接受的言語,被告當時跑到我住處正對面罵,被告就是針對我,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針對我,被告有時候也會罵鄰長,鄰長就住附近隔壁幾間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依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時係在住處客廳聽聞被告口出三字經與「王八蛋」等話語,被告並非在告訴人面前或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中口出前揭話語,身在住處客廳之告訴人豈能確定其為被告言語所指對象。其次,依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口出三字經或不雅語句時,根本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本院依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亦無法從言語脈絡中認定被告是在針對告訴人發言,不能排除被告僅在自言自語或在指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告訴人僅因其與被告存有素怨乙節,判定自身為被告上開話語所指對象,實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出言上開不雅言語,然並未提及告訴人姓名,且依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前後文以觀,無從推知被告係對何人發表言論,客觀上難認有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等情形,且告訴人聽聞被告話語之時不在被告面前或先前有與被告互動,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自無從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本案被告是否符合公然侮辱之客觀要件及主觀上是否存有公然侮辱犯意等節,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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