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攸芷
- 選任辯護人
- 紀宜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唐樺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攸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戴攸芷、劉鴻樟均為石門雲享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劉鴻樟並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戴攸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使用「A18-9稱霸石門小龍女」之暱稱,於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本案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傳送:「當然啦 是誰看到這麼便宜的房子200多萬 頭期款頂多幾十萬 一個月繳$6000的房貸比房租還便宜呀 就能掌權又控制 裡面光是幫另一家保全安排進來的話、每個月何止6000 再加上廠商、業務、承包等疼這些,只要有Case就有好抽。這個投資根本穩賺不賠。再加上拿到主權這麼大的權利都給。光是400戶的個資 又可以那去賣詐騙集團一個人頭1千,才40萬,對你,當然塞牙縫都不夠。」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指謫劉鴻樟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時,收取廠商回扣,並將本案社區住戶之個資販賣給詐欺集團等足以毀損劉鴻樟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戴攸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A18-9稱霸石門小龍女」之暱稱,於本案群組內,傳送本案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這是封閉的群組,未公開散播,我只是一次性提出質疑跟評論,無持續攻擊或誹謗之意圖,更未透過公開平台散播,應不構成誹謗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指摘告訴人劉鴻樟可能收取廠商回扣,係根據告訴人傳送之訊息,有一定事證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為真實,方為本案訊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自己主觀意見及評論,主觀上無妨害名譽之犯意。又被告於網路上見到社區主委將住戶個人資料賣給詐欺集團之案例,並曾至司法院網站搜尋告訴人之姓名後,確實出現多筆刑事判決紀錄,足見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具妨害名譽之真實惡意,而有刑法第311條免責事由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使用「A18-9稱霸石門小龍女」之暱稱,於本案群組內,傳送本案訊息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9-25、77-78頁)相符,並有訊息紀錄(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又誹謗之對象,不以行為人直接指名道姓為限,苟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境、旨趣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觀察間接可得特定者,亦屬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本案社區於112年4月時,主委是告訴人。我的確有在本案群組內發表社區主委是可以收取廠商回扣以及將住戶資料販賣給詐騙集團賺取利益之類的內容,但我只是盡住戶查證的義務等語(偵卷第9-12頁)、於偵查中稱:我擔心住戶個資被告訴人拿去賣掉,我們是在說社區主委的權利很大,當時是由告訴人擔任本案社區主委等語(偵卷第79-80頁),再觀以被告發表本案訊息之前,本案群組內其他住戶提及「據我所知社區的主委都是委員表決過半數通過才可以,不是自己想當主委就可以?」、「是否平行時空呢?我也記得所有委員是有經過投票才能當選,還是我在平行時空?」;嗣被告發表本案訊息後,旋提及「專找這種還沒成立委員會的新社區,那請問這個社區達到您SOP上面的條件了嗎?接下來要開始掌權是吧,那請問有什麼需要資料還沒有備齊的,需不需幫忙協助?」等內容(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發布之本案訊息確係在指摘斯時擔任本案社區主委之告訴人無訛。
⒉而觀諸被告在本案群組張貼之本案訊息內容提及「…裡面光是幫另一家保全安排進來的話、每個月何止6000 再加上廠商、業務、承包等疼這些,只要有Case就有好抽。這個投資根本穩賺不賠。再加上拿到主權這麼大的權利都給。」、「光是400戶的個資 又可以那去賣詐騙集團一個人頭1千,才40萬,對你,當然塞牙縫都不夠。」,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確實足以使一般人以為擔任本案社區主委之告訴人有收取廠商回扣、販賣住戶個資給詐騙集團,而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且被告發表之本案訊息,係在本案社區住戶所組成之LINE群組中散布,核屬於供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狀態下為上開言論,足認被告客觀上有加重誹謗行為,且主觀上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加重誹謗之故意無訛。
⒊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是在討論社區的事情,我在社區擔任主委時是第一屆所以情形比較複雜,要積極處理很多事情,當時有人看不順眼所以會來找我麻煩等語(偵卷第78頁)。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被告指摘之收取廠商回扣、販賣住戶個資予詐騙集團之情形,足見被告在本案群組張貼之本案訊息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且與事實不符。
⑵至被告固提出告訴人傳送之「巴結委員」、「對啊,直接送一台賓士,我就給它通過」、「…我自己會挑我覺得可以的物業,過去在新店的管委會,我就是這樣換掉原來的物業,所以,主委權利很大的」、「…不讓我們推動順利,建商就會告訴齊家物業,將來齊家會被我換掉」等訊息(易字卷第41-43頁),欲佐證被告發布指摘告訴人收取廠商回扣之訊息係有依據,有合理查證云云,然從該等訊息內容,並無法得出告訴人於擔任本案社區主委時有收取廠商回扣之行為,且被告究竟係從何人、何處取得告訴人傳送之前開訊息,又告訴人傳送訊息之對象、時空背景等節,均無從得知,而被告除此之外亦未能說明其尚有進行何種查證,自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於發表本案訊息前已進行合理查證;又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網路上見到有社區主委將住戶個資賣給詐騙集團之案例,且被告曾至司法院裁判系統以告訴人姓名查詢,出現多筆刑事判決紀錄,足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云云,然被告對此並無提出任何查詢、檢索資料可供佐證,尚難認被告有進行任何查證。
⒋再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本件被告上開指涉告訴人收取廠商回扣、販賣住戶個資予詐騙集團等內容,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屬客觀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評論」,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自無援引該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該條免責事由適用之辯解,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本案社區事務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尊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未經合理查證,即於本案群組內,散布本案訊息,任意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負面影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真實悔悟之心,又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宣告,除使被告心存僥倖外,對於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適當,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