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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0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怡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5號
  被   告 葉怡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埔頂路1
    段245巷口時,因與李富棟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車輛發生行
    車糾紛,雙方遂下車爭論,嗣李富棟返回車內後,持續在車
    內與站在車道上之葉怡玲爭論,葉怡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道上,接續朝李
    富棟比中指2次,公然侮辱李富棟,藉此貶低李富棟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李富棟之名譽。
二、案經李富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怡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比中指之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李富棟
    一直說伊活該,又說伊撞到別人,伊比中指不是針對告訴人
    ,後面當時很寬闊等語,然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李富棟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
    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觀諸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告訴人上車後,在車內指摘被告行為
    不當時,被告遂立即朝告訴人車輛方向比中指2次,足證被
    告是針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甚明,其所辯顯不足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上揭2次公然侮辱行為,時間、空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
    顯見其係基於接續實施之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
    一罪,請論以一罪綜合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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