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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莆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冠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冠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邱冠豪與林靜宜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初某時,邱冠豪得知林靜宜胞弟林駿豪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當時正由檢方偵查中(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499號,後續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對林駿豪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判決,下稱過失傷害案件),即向林靜宜表示可協助處理損害賠償事宜,林靜宜將該情轉知其母親鄧麗禎後,則由邱冠豪與鄧麗禎自行討論。邱冠豪後續與鄧麗禎聯繫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鄧麗禎佯稱,自己為律師,具有處理類似刑事案件之經驗,可出面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傷者即陳建旭以優渥條件洽談和解,使林駿豪減輕責任。鄧麗禎因而陷於錯誤,依邱冠豪要求,接續於同年1月至4月間之數個週六、週日某時許,在鄧麗禎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客庄77之67號之住處,分次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現金,給邱冠豪或邱冠豪派來收款之人,供邱冠豪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被害人陳建旭和解使用,累計共交付210萬元。惟邱冠豪得款後並未將款項用於和解而挪用於他處。

嗣林駿豪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該案審理中得知陳建旭未曾受領分毫損害賠償,始知受騙。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鄧麗禎稱可以協助處理其子林駿豪車禍賠償事宜,並收受了告訴人的21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自稱是律師,且我答應告訴人要協助處理後,一直沒有收到傳票通知,所以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庭;之後我也有跟告訴人之女即林靜宜說要把錢退還,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確實有因為要協助處理林駿豪在臺中車禍涉訟之和解事宜,陸續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之現金(見易卷第32頁),此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鄧麗禎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因林駿豪車禍和解事宜,陸續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之情,應先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麗禎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兒子即林駿豪車禍的官司,對方要求賠償600多萬元,我女兒即林靜宜在網路上找到一個自稱律師的人即被告幫忙,被告說可以用100多萬元和解,我答應後,他就在111年12月到112年4月間,每個周末陸續來我家中拿現金,前後共拿了210萬元,後來林駿豪開庭時,我問對方為什麼錢拿了還要告林駿豪,對方說我們一毛都沒賠,我才知道我們被騙,之後我撥打被告手機,被告也不接聽;我只有跟被告通過一次電話,之後就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但因為被告後來有換過大頭照,我以為是不認識的人就將該帳號刪除了等語(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林駿豪於其車禍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85號過失案件審理時,亦陳稱:車禍事故後因我在國外,我家人請我姐姐的朋友邱冠豪幫忙協調賠償,但邱冠豪是個假律師,騙了我們200多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1頁)。本院比對證人鄧麗禎與林駿豪二人上開證述,其等證述內容就被告利用林駿豪處理車禍案件之機,向林駿豪之母即鄧麗禎佯稱自己為律師,進而詐取210萬元等關鍵核心事實等情可互相核實,又證人二人與被告係因本事方有交集,先前素昧平生,要無無端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況且被告亦自陳確有自證人鄧麗禎處前後陸續取得210萬元款項等情,亦可與二人上開證述部分互為補強,是足認證人鄧麗禎上開所證述之內容非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鄧麗禎與林駿豪對於被告以佯稱自己為律師之方式施以詐術,進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事實已指證歷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另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被告雖稱事後我也有跟林靜宜說要把錢還回去云云,然本案款項被告用於何處,被告本身歷次之說詞翻異不定,且毫無證據可證明其所述;再者,若被告真無詐欺之意圖,在收受如此大額款項之情況下,本應與告訴人積極聯繫,被告卻捨此未為,且若被告所辯有還款之意願之說法為真,衡諸常理又豈會將款項擅自交予他人投資?況且,被告本無律師資格,卻向告訴人佯稱具有律師資格,以此方式施以詐術,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210萬元之款項,此顯已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後續將收取款項實際上用於何處,已無關被告犯行是否成罪,是被告所辯均為求脫免刑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雖向告訴人佯稱為律師,然此僅為其詐術之內容,主觀雖存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並非利用律師資格此詐術為營業,應難認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客觀上被告亦未曾替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自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告訴人同一,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多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律師資格,卻利用告訴人欲替其子即林駿豪處理車禍涉訟之機會,以佯稱為律師之方式施詐,進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數額高達210萬元,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要無可取,自應嚴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曾經本院發布通緝,到案狀況欠佳,及雖於本案審理時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當庭給付10萬元款項後,便未依和解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和解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易卷第79頁、第235頁至第236頁);復兼衡告訴人、檢察官對於本案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10萬元,其中10萬元已當庭賠償給鄧麗禎,業如上述,其餘200萬元並未扣案,又被告雖與鄧麗禎就此部分成立和解,然被告並未依內容給付,業如上述,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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