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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吳軍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文毅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7、2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毅明知其與告訴人彭秀蓉曾經交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111年12月29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與埔仁路口附近地區,張貼載有「偷騙拐矇」「彭X蓉」「未經我的同意就偷走我的鑰匙(竊盜)擅自將車賣了!錢入了自己口袋如今新歡在手,就如你親口所言(影片為證)請儘速償還新台幣50萬元」等不實事項及在告訴人臉部僅眼睛部位打上馬賽克照片之傳單,並於周圍電線桿、電箱上噴漆「彭X蓉拿錢來還」等語字樣,以此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公訴意旨認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然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二人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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