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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育駿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順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7800元、藍色側背包1個、黑色長皮夾1個、住宅鑰匙1把及遙控器1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順城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邱德盛及胡月蕉之住宅前,見住宅鐵捲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意,徒手開啟鐵捲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邱德盛所有之藍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提款卡】)、放置在車內之現金800元、住宅鑰匙1把及遙控器1把,得手後旋即逃逸。

理由

壹、訊據被告黃順城固坦承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所竊取現金數額為9萬元,辯稱:我只有偷5萬元,不是9萬元,我有數過,扣案4萬3000元中尚有8000元是我的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僅爭執已經不記得從藍色側背包內皮夾所取得的現金究竟是9萬元,還是查獲時的錢再加上自己花去的1、2萬元,因被害人只能憑著記憶提供不是很詳細的數字,依照罪疑唯輕法理,應採取被告說法為妥適的審判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侵入被害人邱德盛及胡月蕉住宅竊取邱德盛所有之藍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提款卡】)、放置在車內之現金800元、住宅鑰匙1把及遙控器1把,得手後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德盛於審理時證述、被害人胡月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自邱德盛所有藍色側背包內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何?

㈠邱德盛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其遭竊藍色側背包內放有9萬元現金,該現金係先前於8號到9號間在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當臨時工所領取2個月薪水,用2個信封袋裝著,每包大概5萬元,之後有從薪水袋內抽取1、2張鈔票作個人消費使用,而發現失竊當天要帶這9萬元去員林要跟小兒子親家第一次見面吃飯,要請準親家他們吃飯,因為第一次見面,不曉得要帶多少等語(易字卷64-65頁),邱德盛關於9萬元現金來源、領得薪水現金後消費過程、發現失竊當天攜帶9萬元現金外出之目的等節,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且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所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恩怨,衡情應無恣意杜撰其遭竊款項數額以誣指被告之必要,故其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此外,胡月蕉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本案發現失竊經過、遭竊藍色側背包內係放置有現金9萬元之款項及其來源等節,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與邱德盛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邱德盛前開證稱其遭竊之藍色側背包內有現金9萬元乙節,應非子虛,堪認可信。

㈡被告於警詢初始供稱藍色側背包內只有2到3萬,沒有9萬元那麼多等語;然於該次警詢又改稱警方扣案4萬3千元中有8千元是我的,剩下3萬5千元才是被害人的等語;又於該次警詢時改稱我偷到4、5萬元等語;再於該次警詢時供稱我有數過包包內只有5萬多等語(偵卷7-17頁),可知被告就所竊取藍色側背包內現金數額為何,於同次警詢時供述內容前後不

一、互有矛盾,更可見其辯稱藍色側背包內沒有9萬元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11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中與本案所犯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尚有竊取邱德盛所有之藍色側背包1個、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提款卡)、放置在車內之住宅鑰匙1把及遙控器1把等物,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被告竊取現金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補充並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認加重竊盜犯行,僅對竊取現金數額有所爭執,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僅經警查獲後發還部分竊得款項予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害人向本院表示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藍色側背包1個、現金9萬元、800元、黑色長皮夾1個、住宅鑰匙1把及遙控器1把,均為其竊盜犯罪所得,除事後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之款項4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從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外,其餘藍色側背包1個、現金4萬7800元(計算式:9萬元+800元-4萬3000元=4萬7800元)、黑色長皮夾1個、住宅鑰匙1把及遙控器1把,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黑色長皮夾內之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固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價值甚微,又可隨時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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