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王鐵雄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王韋翔、蔡義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九 人 代表人 兼 被 告 王韋翔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蔡義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7409號、第37412號、第37413號、第41937號、第53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翔、蔡義文、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韋翔係被告一番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九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七譽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十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悅聖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力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八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上9公司合稱「被告公司」)之共 同負責人;被告蔡義文則係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負責文宣業務(99年後即僅負責人廚房及外 場管理)之人,其中被告太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係一番地壽 喜燒總公司,其下分店尚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桃園大興總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中壢店、桃 園市○○區○○○路000○0號之桃園林口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臺中大墩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古亭店、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一番地壽喜燒大直ATT店(已停業)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臺北開封店、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之內湖瑞光店、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安平店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高雄夢時代店(下統稱一番 地店家)。詎被告王韋翔、蔡義文明知「曾建廷標章」之美 術著作財產權(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美術著作)為曾建廷所有,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起至111年3月8日即告訴人曾建廷與被告王韋翔協商在官方網站下 架含有本案圖案宣傳照片及陸續改版餐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時為止,即未經曾建廷授權或同意,分別擅自使用告訴人曾建廷所有之系爭美術著作,陸續以將本案圖案用於製作一番地店家所使用之餐墊紙、三摺式宣傳菜單,及官方網站、網路行銷平台Gomaji(以上合稱「一番地宣傳品」)公開展示與公開傳輸等方式之宣傳上,致告訴人曾建廷前開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因認被告王韋翔、蔡義文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展示、 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王韋翔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韋翔、蔡義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廷之指證、證人顏澤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商標部經理即證人金瑞昌、業務專員賴科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公司之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915470號函、北士設計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出具之聲 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1月1日「曾建庭標章」商標 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109年9月2日(109)智商235字第10980535350號函、商標單、一番地店家所使用之餐墊紙、三折式宣傳菜單、官網宣傳網頁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111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447 號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1442號公證書、第1440號公證書、 第1729號公證書、第1650號公證書、第1728號公證書、111 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32 樓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臺中營業所內,被告王韋翔與告訴人有就本案圖案進行協商之錄音檔案、譯文、一番地壽喜燒餐墊紙及其4版本翻拍照片、三摺式宣傳菜單及其翻 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圖案透明描圖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淳茵事務所111年度中院民公淳字第199號公證書、桃園地檢署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勘驗 筆錄等(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韋翔、蔡義文固坦承一番地宣傳品上印有涉嫌侵權之圖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被告王韋翔及其辯護人辯稱:一番地宣傳品上涉嫌侵權的圖樣著作係當初的股東即同案被告蔡義文負責提供的,被告王韋翔並無過問或參與設計,被告王韋翔自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且被告蔡義文委外設計廠商有可能是平行創作,而不構成抄襲等語;被告蔡義文則辯稱:當初伊係透過友人即證人王志文的介紹,委託證人陳其瑩設計一番地店家宣傳資料圖樣,伊個人不知道有抄襲問題,且涉嫌侵權的圖樣也沒有經過太神公司之董監事確認,就直接給被告王韋翔使用於一番地店家等語。 六、經查: ㈠系爭美術著作,具有原創性,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並屬於人類精神之創作,依著作權法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北士設計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出具之聲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1月1日「曾建庭標章」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在卷可查。而一番地宣傳品上涉 嫌侵權的圖樣,經本院比對系爭美術著作之結果,認為二者除縮放比例大小不同外,圖像本身幾乎完全相同,已經構成實質近似,且二者均用於壽喜燒火鍋產業,重製該圖樣之人應有接觸系爭美術著作之可能,故本院認定本案一番地宣傳品上之圖樣確有抄襲系爭美術著作,此並有一番地店家所使用之餐墊紙、三折式宣傳菜單、官網宣傳網頁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111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447號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 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1442號公證書、第1440號公 證書、第1729號公證書、第1650號公證書、第1728號公證書、一番地壽喜燒餐墊紙及其4版本翻拍照片、三摺式宣傳菜 單及其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圖案透明描圖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淳茵事務所111年度中院民 公淳字第199號公證書、桃園地檢署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同法第92條之 公開展示、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均以行為人須具備犯罪之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依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茲查,證人王志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蔡義文係其鄰居,曾向其表示要經營餐廳,請伊介紹廣告宣傳品的設計師,伊遂介紹證人陳其瑩設計一番地壽喜燒的餐墊圖,伊與陳其瑩均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17頁以下);證人陳其瑩 則結證稱:伊曾經證人王志文介紹,為餐廳開幕事宜設計餐墊紙等宣傳品,設計的圖樣及文字作品,係透過證人王志文轉交業主(指被告蔡義文等人),伊並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114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25頁以下),與證人王志文前述受託設計餐廳宣傳品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證人陳其瑩雖於作證程序中行使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對於一番地宣傳品上涉嫌侵權之圖樣是否為其所親自設計乙節,拒絕回答(見本院114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26頁),然根據證人王志 文於庭後提供之電子郵件檔案(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證人 陳其瑩(暱稱陳瑩瑩)確實有於98年12月8日傳送含有涉嫌抄 襲系爭美術著作之餐墊圖樣電子檔案給王志文,故本院認定一番地宣傳品上涉嫌侵權圖樣,最初應係出自於證人陳其瑩,隨後再輾轉透過王志文交予被告蔡義文等人使用於一番地壽喜燒店家。被告王韋翔、蔡義文既為壽喜燒火鍋從業人員,並開設、經營多家關係餐廳,而非專業從事廣告文宣之人,衡情應不會親自參與廣告宣傳品之構圖,而渠等辯稱此部分宣傳品係出自委外廠商王志文、陳其瑩所設計等情,業經本院調查屬實,論述如上。故被告王韋翔、蔡義文縱使因為委外廠商涉嫌侵權的問題,在監督管理的部分有所疏失,在民事責任的範疇或有僱主連帶賠償責任或是過失侵權責任( 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 定被告王韋翔及被告公司有責),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展示、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均係以行為人須具備犯罪之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責任或僱主連帶賠償責任的要件不完全相同。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王韋翔、蔡義文既非親自參與設計侵權圖案之人,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被告王韋翔、蔡義文指示委外廠商抄襲系爭美術著作之積極證據,則本案尚難證明其等有故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展示、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對其等相繩。至於111年3月8日即 告訴人曾建廷與被告王韋翔在法律事務所協商處理侵權事宜之後,被告王韋翔、蔡義文是否又再度以重製或公開展示、公開傳輸等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節,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犯罪時間之描述,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王韋翔、蔡義文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王韋翔、蔡義文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王韋翔、蔡義文之指訴,而遽為被告王韋翔、蔡義文不利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王韋翔、蔡義文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被告王韋翔既無法認定有執行業務犯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則被告公司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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