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子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子淇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7次未依規定打方向燈、6次逆向」,應更正為「6次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5次逆向行駛」;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刑案現場照片18張」,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違規駕駛行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文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則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拒絕警方攔查而以多次闖紅燈、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逆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未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等方式駕車,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為拒絕警方攔查而有多次闖紅燈、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逆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未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駕車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舉動,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係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險駕駛行為,除欠缺法紀觀念,亦顯然缺乏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於偵訊時雖坦承犯行,惟嗣又具狀向本院陳稱:警方直接強行辦其公共危險,只要不配合就刻意刁難,讓人非常無助云云,此有被告提出之答辯狀1紙在卷可參,復難認其確有真誠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及其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
被 告 周子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淇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31線與梅高路
3段口時,因遮蔽車牌行駛為警攔查,其明知高速行駛、闖
紅燈、逆向行駛等駕駛行為,將致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
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警方要求其停車
受檢時,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而拒絕攔查,警方於桃
園市○○區○00○○○○路0段○○路○○○○○市○○區○○○路0段000號,共
發現有8次闖紅燈、7次未依規定打方向燈、6次逆向、2次未
遵守標誌標線、1次行經有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停讓,沿
途騎乘上開車輛,並違規沿途高速行駛、闖越紅燈、逆向行駛
,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周子淇於同日凌晨3時4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25張、
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