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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黃筱晴

  • 被告
    NIKEN MEI LEHANINGRUM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KEN MEI LEHANINGRUM(中文名:妮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KEN MEI LEHANINGRUM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NIKEN MEI LEHANINGRUM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下午2時許」更正為「晚間11時許」、第6行「凌晨12時50分許」更正為「凌晨0時50分許」,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為警查獲時機車是發動的,且人已在機車上,但尚未上路等語(見偵卷第42頁),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的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法益乃是維護道路交通的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的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的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的安全。該條文中所謂的「駕駛」行為,是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的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是以,如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取物或其他類似情況而上車,卻並無使車輛移動的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論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交通分隊分隊長吳偉輔之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21 頁),本案警員於巡經查獲地點時,有見被告在道路邊移動行駛,復依函覆之密錄器擷圖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3至24 頁),被告車輛大燈呈亮起狀態,引擎亦處於啟動狀態,且被告頭戴安全帽跨坐在該普通重型機車上,雙手復緊握油門及煞車,況自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尚有以雙腳著地之方式向後移動機車甚明,足認警員指摘被告於案發時有發動車輛而緩慢移動機車之舉,實非無憑。被告行為顯與一般騎乘機車時,乘坐於機車上之駕駛行為相同,業已該當前述基於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縱下而移動之「駕駛」行為無訛,而無礙被告於案發時地已有發動車輛引擎、駕車移動等行為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甫發動上路及為警查獲之情節,暨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為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之外籍移工,現係合法在臺居留,許可效期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居留效期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止,且於我國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各1份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被   告 NIKEN MEI LEHANINGRUM(中文姓名:妮妮) (印尼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KEN MEI LEHANINGRUM(中文姓名:妮妮)自民國113年7月6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凌晨1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IKEN MEI LEHANINGRUM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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