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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8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宜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長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長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三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2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4年3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467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4月24日桃醫醫字第1141904120號函(本院卷第41、49頁)、114年6月29日員警報告(本院卷第79頁)、被告鄭長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114年6月29日員警報告可稽(本院卷第79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場專用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機坪外交通道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王志新受傷,實難寬貸,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胸、腹壁、右膝蓋多處擦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勢,暨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2、63頁)、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2號
  被   告 鄭長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長昱係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機
    場專用車牌號碼)行駛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C9機坪外交
    通道上欲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意於車輛行駛中應隨時留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為了撿拾掉落在車內之物
    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上開車輛不慎撞擊當時站立
    在機坪線內執行機坪交管勤務之王志新,致王志新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耳撕裂傷、胸、腹壁、右膝蓋多處
    擦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王志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長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全景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含勘驗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唯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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