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永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永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0號被 告 藍永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順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宴餐廳飲用威士 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蘇盈棻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復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檢測藍永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盈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蔡 亦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