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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高世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永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永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0號
  被   告 藍永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順自民國113年8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宴餐廳飲用威士
    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蘇盈棻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復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檢測藍永順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盈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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