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彩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彩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彩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且於警詢時對於飲酒後之駕車過程均答稱不復記憶,顯見其酒醉程度甚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且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並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險程度非輕,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損,幸無造成他人受傷;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⑸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主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0號被 告 盧彩婕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彩婕自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2分許止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灶腳小館」 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 國路與大興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 力均減弱,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鍾豐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對盧彩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彩婕先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前揭高梁酒,然對飲酒後之行為均答以不復記憶等語,嗣於偵訊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高梁酒後駕車肇事等事實,並經證人鍾豐任於警詢中證述碁詳,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 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