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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呂世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彩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彩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且於警詢時對於飲酒後之駕車過程均答稱不復記憶,顯見其酒醉程度甚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且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並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險程度非輕,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車損,幸無造成他人受傷;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⑷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⑸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主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0號
  被   告 盧彩婕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彩婕自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
    22分許止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灶腳小館」
    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
    國路與大興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
    力均減弱,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鍾豐任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幸均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對盧彩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彩婕先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前揭高梁酒
    ,然對飲酒後之行為均答以不復記憶等語,嗣於偵訊中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高梁酒後駕車肇事等事實,並經證人鍾
    豐任於警詢中證述碁詳,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
    故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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