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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劉書瑋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明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往處理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嗣亦接受裁判,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A03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嗣未依調解條件所定之期間及金額履行,以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至114年12月30日合計僅賠償【新臺幣】1萬元),有調解筆錄、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陳報狀暨所附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告訴人代理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卷第87至89、93至98頁),又觀諸告訴人代理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應給付首期賠償金額10萬元之到期日即114年10月8日,經告訴人代理人於同日、翌日均聯繫未果,嗣於同年月10日稱因114年4月、6月間之事故致其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能還款5,000元,然衡諸被告所稱之情均係發生於與告訴人調解前(即114年8月7日),被告既同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已評估自身資力而為還款之約定,縱有何難處,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以為協調,尚非片面變更還款日期及金額,是本院綜合考量前述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未能積極處理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智識程度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古路由林口往山腳
    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大古路夜景分線B3552CC78號電桿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有行人A03沿同區大古路由林口往山腳方向行走,遭A04騎乘
    之上開車輛自後方碰撞,致使A03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等
    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親自電聯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3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醫療紀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
    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
    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電聯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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