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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何信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帝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家庭暴力傷害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交通違規而受員警攔查,復為逃避稽查而駕車逃逸,顯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體內毒品成分之種類及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28號
  被   告 葉帝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帝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時5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觀
    音區某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3年8
    月28日1時55分許,駕駛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四維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而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嗣於同
    日5時3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功路與學文路口,為員警
    查獲其通緝身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38922 ng/mL、安
    非他命達6656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
    命500 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 ng/mL以上,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帝忠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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