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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N THANH LONG(越南籍,中文名:潘青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N THANH L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PHAN THANH 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應有所認識,竟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嶼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6月17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9號
  被   告 PHAN THANH LONG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HANH LONG自民國113年2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4
    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0時30分許,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34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113
    年2月18日凌晨1時1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HANH 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及被告所騎乘車輛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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