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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王鐵雄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祥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德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鄭德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祥自民國113年3月30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
    德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即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才記肉品商店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8分許,行經
    桃園市八德區福林街與東勇北路口時因闖紅燈而於桃園市八
    德區建新街與樹仁三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德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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