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至109年間,已曾因4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各經本院判處罰金或有期徒刑確定,嗣並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當有所認知而不應再犯,詎其竟不知警惕,於距前次犯行4年後,仍再次於服用酒類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全,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於本件所飲用之酒精濃度、前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林益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行自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
在臺北市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